|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初字第582号 |
原告梅振离,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建刚,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松涛,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设,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梅振离与被告胡建刚、黄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振离及其委托代理人户平安、被告胡建刚、黄建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振离诉称,2013年3月-12日间,被告胡建刚因承包工地需用钢材,就多次到我门市部拉走角铁等货物。因当时没付现款,所以就由胡建刚的雇佣人员在《材料预算报价单》上签名,之后再由黄建设核实后也签上他的名字。这样共拉走货物价值663101元,被告胡建刚先后共支付给我货款250000元,至今仍欠我货款413101元,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31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建刚辩称,1、我从原告处采购的钢材款已经结清,双方不存在货款纠纷。2、2013年3月-2014年1月我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是53万元,并非25万元。3、原告提供的材料报价单均系复印件,且不是其工作人员的签名,日期前后有矛盾现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4、2013年9月4日以后被告黄建设不再负责购买钢材的监督工作,在这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与我无关。 被告黄建设辩称,我是给胡建刚打工的,我只是拉货签个字,且拉的货物均用到被告胡建刚所承包的工地上。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建刚因承包工程需用钢材,多次到原告的门市部购买钢材,2013年3月27日前,经双方算账被告胡建刚共欠原告钢材款24985元。2013年3月27日-2014年1月19日被告胡建刚又从原告处购买价值638116元的钢材,以上共计663101元。后被告胡建刚分六次共支付给原告250000元货款,下欠货款41310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黄建设是被告胡建刚的雇员,且任职会计,在任职期间由被告黄建设负责监督送货事宜,并有黄建设等人在材料报价单上签字核对。被告黄建设于2014年4月离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材料预算报价单22张、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将钢材卖给被告胡建刚用于所承包的工地上,被告胡建刚作为工程承包人就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由于被告胡建刚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建刚偿还货款413101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胡建设是被告胡建刚的雇员,被告胡建刚授权被告胡建设在任职期间负责监督送货事宜,并有黄建设等人在材料报价单上签字核对,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建设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建刚辩称,原告提供的材料报价单系复印件,且不是其工作人员的签名,日期前后有矛盾现象,且已向原告支付53万元的货款,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建刚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建刚又辩称,2013年9月4日以后被告胡建设不再负责购买钢材的监督工作,但被告黄建设还是其员工,原告对此事并不知情,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梅振离货款413101元。 驳回原告梅振离对被告黄建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7元,由被告胡建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常 安 甫 审 判 员 郑 伦 祥 陪 审 员 敬 晓 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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