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金初字第221号 |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里,该社信贷员。 被告康秀军,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叶永生,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耿灵真,女,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戈,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康秀军、叶永生、耿灵真、刘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伦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秀军、叶永生、耿灵真、刘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康秀军在我社贷款150000元,由被告叶永生、耿灵真、刘戈作担保,利率为月息11.0833‰,用途为开饭店。 2014年3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下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未还,现要求依法追回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康秀军未答辩。 被告叶永生未答辩。 被告耿灵真未答辩。 被告刘戈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康秀军、叶永生、耿灵真、刘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康秀军贷款150000元,利率为月息11.0833‰, 用途为开饭店,于2014年3月19日到期;由被告叶永生、耿灵真、刘戈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2年5月31日,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承诺书、借款申请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担保承诺书、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四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康秀军不按期归还借款,应负违约还款责任。保证人叶永生、耿灵真、刘戈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叶永生、耿灵真、刘戈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叶永生、耿灵真、刘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四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伦 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 永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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