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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潘会军与被告王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625号 原告潘会军,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自书,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王坤,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言才,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625号

原告潘会军,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自书,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王坤,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言才,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谢中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潘会军与被告王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会军诉称,2013年8月13日11时,我驾驶豫QDW978号二轮摩托车行至331省道西平县南涵洞东中国石油加油站前时,被被告王坤驾驶的豫QP2877号小型轿车撞倒,造成我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住院治疗107天。被告王坤驾驶的豫QP2877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各项损失163700元。

被告王坤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外,我愿意在自己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按农村户口进行赔偿,伤残九级过重,交通费数额过高。我已经垫付原告费用25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如被告王坤拥有合格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有效证件,没有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诉求过高,对伤残鉴定、评估报告鉴定时未通知我方,对此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1时,在331省道西平县南涵洞东中国石油加油站前,王坤驾驶的豫QP287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准备出道路行驶时,与潘会军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QDW9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会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潘会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会军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住院治疗2天,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共计住院107天,花医疗费25197.46元。被告王坤垫付25000元。2013年8月20日驻马店三和汽车鉴定评估认定,潘会军的二轮摩托车实体损失为2030元。2014年5月19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潘会军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伤残鉴定、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潘会军从2010年6月1日租赁西平县柏城镇北关张秀枝房屋居住,2012年1月10日移居到西平县柏城镇三里湾居住,有西平县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公安室颁发的河南省暂住证。2012年2月10日潘会军在西平县锦冠金属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打工,从事修理维修工作,月工资2600元。

另查明:王坤驾驶的豫QP2877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田娟娟,王坤与田娟娟系夫妻,王坤有合格的驾驶证。豫QP28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车证、收条、个人收入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病程记录、手术记录单、CT诊断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MR诊断报告单、劳动合同、住房合同、工资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暂住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驻马店市三和汽车评估报告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坤驾驶豫QP287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潘会军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王坤驾驶豫QP2877号小型轿车是借用其妻田娟娟的,王坤有合格的驾驶证,其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王坤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QP28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坤承担。被告王坤辩称原告应当按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赔偿且伤残九级过重,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未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被告王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评估报告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对此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评估,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纳。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5197.4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107天=321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予以支持,即20元×107天=2140元;4、误工费:由于潘会军在西平县锦冠金属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打工,从事修理维修工作,月工资2600元,有固定收入,应按其固定收入月工资2600元计算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600元÷30天×278天=24093元;5、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住院期间由其妻丁云霞护理,丁云霞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但未提供用人单位的劳务合同,又没有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原始工资册,故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107天=6566元;6、残疾赔偿金:潘会军从2010年6月1日在西平县城居住,且又在西平县锦冠金属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打工,从事修理维修工作,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根据潘会军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潘会军生于1972年11月17日,已年满42周岁,应按20年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8、车损2030元,有驻马店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3128.58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110000元+2000元=122000元。余额医疗费1519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2140元,余额伤残赔偿金20551.12元,车辆损失30元,合计41128.58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3:7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坤应承担41128.58元×70%=28790元,因被告王坤已支付25000元,应再赔偿原告损失28790元-25000元=3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潘会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122000元。

二、被告王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潘会军损失37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4元,鉴定费900元,计4474元,由被告王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安 甫

                                             审  判  员  郭 智 勇

                                             人民陪审员  敬 晓 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 永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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