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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栗卫然与被告王荣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栗卫然,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荣喜,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栗卫然,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荣喜,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代表人丁亚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栗卫然与被告王荣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荣喜及其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卫然诉称,2013年7月24日7时50分,被告王荣喜驾驶豫QCU67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107国道西平县小田庄路口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7万多元,现遗留精神障碍,不能治愈。经查,豫QCU6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00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荣喜辩称,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应当负事故的一定责任,因为发生事故时原告是靠107国道的中心线行驶的,是处在机动车道内,故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本次的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我通过交警队已经给原告15000元,另外在医院给了2000元现金,共计17000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王荣喜;4、原告起诉书中起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并没有参加诉讼,没有起诉,根据相关规定,该部分费用不应当支持;5、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辩称,1、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司机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4、本案中的原告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7时50分,被告王荣喜驾驶豫QCU67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107国道西平县小田庄路口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荣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栗卫然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共花费医疗费72198.61元,后因做精神智力鉴定,在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门诊部花检查费3125元,共计75323.61元。2014年1月20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圣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栗卫然目前因外伤致颅骨缺失面积约7cm×8cm 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2014年6月6日,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安康所(2014)精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栗卫然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事故由直接因果关系,其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王荣喜驾驶的豫QCU6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9日24时止。被告王荣喜已向原告垫付17000元。原告栗卫然有兄弟三人,其父母是农业户口。2014年3月20日,原告栗卫然因夫妻关系投靠,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栗卫然之妻董文霞是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入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单、驾驶证、行车证、驻圣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驻安康所(2014)精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柏城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荣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栗卫然不负事故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QCU6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承担。被告王荣喜2、3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1、4项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第5项辩称意见,本院将依法予以核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1、3项辩称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第2、4项辩称意见本院将依法予以核实后,予以采纳。原告栗卫然的损失有:1、医疗费75323.61元,有医疗机构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111天×30元=333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应予支持,即111天×20元=2220元;4、误工费: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发生事故时是农业户口,2014年3月20日转为非农业户口,应分段予以计算,即2013年7月24日-2014年3月20日期间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8475.34元/年÷365天×240天 =5572.83元,2014年3月21日-2014年6月5日期间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76天 =4663.7元,共计10236.53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院出具的病历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111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111天×1人=6811.46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一个七级、一个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41%=183663.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有兄弟三人,即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627.73元/年÷3人×5年×2人×41%=7691.23元,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1476.68元。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额311476.68元-120000元=191476.6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和被告王荣喜予以分担,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220000元。剩余191476.68元-100000元=91476.68元由被告王荣喜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王荣喜已向原告支付17000元,扣除后,被告王荣喜应赔偿原告91476.68元-17000元=74476.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20000元。

二、被告王荣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4476.6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原告承担112元,被告王荣喜承担5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

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常 安 甫

                                             审 判 员   郑 伦 祥

                                             陪 审 员   敬 晓 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 永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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