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西平县银丰牧业有限公司、夏学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179号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满堂,该社信贷员。 被告西平县银丰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淑琴,该公司经理。 被告夏学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179号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满堂,该社信贷员。

被告西平县银丰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淑琴,该公司经理。

被告夏学成,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春华,男,1940年6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夏学成、袁春华委托代理人袁淑琴,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西平县银丰牧业有限公司、夏学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满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淑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3月16日被告西平县银丰牧业有限公司在我社贷款300000元。到期后,偿还本金41500元,下欠本金2585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现要求依法偿还。

三被告对原告诉称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西平县银丰牧业有限公司借原告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猪饲料,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利率为月息10.35‰,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逾期天数利息利息加收50﹪,用夏学成位于西平县柏城镇西苑小区的房产和袁春华位于西平县柏城镇棠溪路文明小区的房产作抵押,该项抵押在西平县房地产管理所进行了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西平县银丰牧业有限公司偿还本金41500元,清利息到2012年6月5日,本金258500元及下余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复印件,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副联)复印件、自愿担保书、房屋他项权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西平县银丰牧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夏学成、袁春华用自己的房产抵押,依法在西平县房地产管理所进行了登记,为有效抵押。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平县银丰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258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6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二、到期不还,变卖被告夏学成、袁春华抵押房产予以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8元,减半收取2589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智 勇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 永 丽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牛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