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宝民初字第699号 |
原告牛某某,女,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宝丰县闹店镇五龙庙村22号,身份证号410421196812260543。 被告汪某某,男,1974年5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421197405011018。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与汪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2日在宝丰县闹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1月6日生育长女汪某某,2006年1月29日生育男孩汪某某。由于婚前对汪某某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殴打牛某某。无奈2012年9月份,牛某某向宝丰法院递交起诉状,于立案前撤回起诉,但后汪某某不思悔改,请求判令与汪某某离婚;婚生女孩汪某某(11岁)由牛某某自费抚养,男孩汪某某(9岁)由汪某某自费抚养;婚前财产被子4条归牛某某所有,婚后财产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归牛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由汪某某承担。 被告汪某某未答辩。 牛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牛某某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证明子女身份情况。3、照片一张,证明2012年9月汪某某殴打牛某某的伤情。4、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5、起诉状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牛某某曾想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立案。 汪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牛某某提供的1、2、4号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牛某某提供的第3、5号证据因牛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牛某某与汪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2日双方在宝丰县闹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1月6日生育女孩汪某某;于2006年1月29日生育男孩汪某某。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牛某某与汪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十一年有余,且已生育一女一男,双方存在一定感情基础,二人虽曾因家务琐事生气,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牛某某要求与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牛某某与汪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世深 人民陪审员 潘恒超 人民陪审员 郜军利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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