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尉刑初字第189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2年5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尉氏县大桥乡。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在尉氏县大桥乡要庄村水厂东邻被害人要某某的养殖场内,盗窃一辆“隆鑫”牌三轮电动车和一台电焊机、一台空压机。当日被盗物品已退还失主。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283元。 2014年2月8日晚9时许,在尉氏县大桥乡姜庄村,被告人孟某某进入刘某某的工程项目部,盗窃一台组装电脑主机和一台液晶显示器。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失主。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84元。 2014年2月8日,被告人孟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要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姜某甲、姜某乙、要某甲、要某乙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3)尉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孟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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