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尉少刑初字第20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2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翻墙进入尉氏县第一高级中学分校院内,在多个教室内盗窃被害人赵某、乔某某、刘某甲、任某某、李某、张某某、袁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常某、魏某甲、付某某等人现金3600元左右。 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民权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乔某某、刘某甲、任某某、李某、张某某、袁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常某、魏某甲、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冉某某、朱某某、靳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尉氏县第一高级中学分校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3)杞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监狱的释放证明书,郑州铁路公安处民权站派出所的抓获经过,河南省民权县看守所的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丽梅 审判员 韩天宇 审判员 张 宇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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