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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文化与刘学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初字第772号 原告吕文化,男,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学芬,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负责人朱宁远,该公司经理。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初字第772号

原告吕文化,男,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学芬,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负责人朱宁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业,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文化诉被告刘学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文化诉称:2012年4月27日14时,在连霍高速公路602公里北半幅,由于被告刘学芬驾驶浙CWF371号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与驾驶人李继新驾驶的豫AM2315号车辆及驾驶人马继安驾驶的豫A071C9号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作出第2012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学芬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豫A071C9在郑州市华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处修理。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21640元、拆检费21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24040元。

被告刘学芬书面辩称:一、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三辆车都被拖到郑州市华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因被告发现修理的项目与事实不符,收费不合理,并且郑州市华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每辆车2000元的施救费,共计6000元,且拒不提供更换的损坏大件拿到保险公司作为理赔凭据用。郑州市华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不按规定办事,被告人无奈,只好把浙CWF371号本田车放到现在没有提走。居于上述原因,致使该问题未能解决。二、本案原告吕文化与被告从来没有联系过,被告不知道吕文化,只知道李继新和马继安与郑州市华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书面辩称:一、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没有投不计免赔率,在商业险部分我司享有20%的免赔率。我司已于2014年3月份经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接收修理发票原件等理赔材料,并于2014年4月8日理算完毕结案,支付赔偿款至被保险人刘学芬。三、索赔申请人向我司提供的发票号码为29604825的发票金额为21640元,已经包含维修车辆的换件费用18714元、修理费用2750元及辅料费170元。而吕文化所诉请的拆检费即为修理费。我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2013)管民二初字1678号管城法院调解书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吕文化车辆行车证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拆检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施救费一份、郑州市华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收据一份。

被告刘学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计算书列表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代抄单、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保险公司赔案一份。

原告吕文化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该赔偿款应直接赔付给原告吕文化。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当事人本案提供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14时,被告刘学芬驾驶浙CWF371号轿车与李继新驾驶的豫AM2315号轿车及马继安驾驶的豫A071C9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柳林大队简易程序作出第20122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学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柳林大队调解,刘学芬同意承担本次事故的所有损失。

事故发生后,豫A071C9车辆在郑州市华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处修理,发生修理费21640元、拆检费2100元、施救费300元。被告刘学芬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提供了豫A071C9车辆修理号为29604825的发票,保险公司已按规定将该款项理赔给了被告刘学芬。

后郑州市华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将吕文化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要求吕文化支付修理费、拆检费、施救费等共计24000元。2013年12月18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管民二初字第1678号民事调解书:吕文化于2014年2月18日前支付郑州市华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24000元。吕文化已按调解内容支付完毕。

另查明:豫A071C9车辆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吕文化,发生事故时由马继安驾驶该车辆,马继安系借用吕文化车辆。被告刘学芬所驾驶浙CWF371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未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柳林大队简易程序作出的第2012256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处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学芬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协议内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吕文化主张的修理费216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已按保险合同支付给被告刘学芬相关费用,故刘学芬应赔偿原告吕文化修理费21640元。

原告吕文化主张拆检费21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承担此款的80%为1680元。剩余拆检费420元、施救费300元,由被告刘学芬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文化损失1680元。

二、被告刘学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文化损失22360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学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孙新蕾

                                 审  判  员  赵  晖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海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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