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原刑初字第166号 |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俊,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捕前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受贿,2014年4月12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1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4年4月18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1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2014年4月28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2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梁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及其辩护人万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初,被告人李俊利用其作为新乡市平原新区规划国土建设局工作人员及新乡市平原新区引黄调蓄工程业主代表的职务便利,在张某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给泛华建设集团引黄调蓄工程项目部商务经理王某某打招呼让其照顾,后张某乙顺利借用河南中建公司的资质中标。张某乙在施工过程中以资金出现困难为由于2011年4月份向被告人李俊借款20万元,后张某乙为感谢被告人李俊的帮助,于2011年9月1日向被告人李俊的爱人刘某甲的建行卡上转账30万元,又于2011年12月19日向被告人李俊的爱人刘某甲的农村信用社卡上打款20万元。扣除张某乙借被告人李俊的20万元,张某乙共计送给被告人李俊300000元。 2、2011年,泛华建设集团引黄调蓄工程项目部商务经理王某某为了使工程顺利开展,以逢年过节名义,送给被告人李俊现金10000元,2012年又送给被告人李俊价值8200元的地板砖及墙砖。 3、2012年至2013年期间,新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平原新区项目部经理杨某某为了使工程能给得到被告人李俊照顾,逢年过节期间送给被告人李俊现金共计11000元,2012年12月3日又送给被告人李俊3台格力空调,价值12800元。 4、2013年5月份,新乡远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为使被告人李俊抓紧验收工程,送给被告人李俊苹果手机一部,2014年3月份,李某某再次送给被告人李俊现金10000元。 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李俊的爱人刘某甲退回赃款90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俊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甲、王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刘某乙、赵某某、靳某某、赵祖彦等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职务职责证明、取款凭单、存款凭条、转账凭条、退款证明、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务35549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判处。 被告人李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和张某乙是朋友关系,张某乙想在新区干点工程让我给引黄调蓄工程的施工单位泛华建设集团的引黄调蓄工程项目部经理赵某某、还有泛化集团财务负责人王某某打招呼希望能照顾一下,后来泛化集团就把大概四分之一的工程通过招标给了张某乙,工程结束后,张某乙为了感谢我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给我打了50万元,其中有20万元是我借给张某乙的。剩下的我认为是张某乙给我的好处费。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俊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俊有自首情节,同时认为公诉机关所认定的被告人李俊收到张某乙30万元的性质属于受贿是不正确的。该数额不应当计算为李俊受贿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1、2011年初,被告人李俊利用其作为新乡市平原新区规划国土建设局工作人员及新乡市平原新区引黄调蓄工程业主代表的职务便利,在张某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给泛华建设集团引黄调蓄工程项目部商务经理王某某打招呼让其照顾,后张某乙顺利借用河南中建公司的资质中标。张某乙在施工过程中以资金出现困难为由于2011年4月份向被告人李俊借款20万元,后张某乙为感谢被告人李俊的帮助,于2011年9月1日向被告人李俊的爱人刘某甲的建行卡上转账30万元,又于2011年12月19日向被告人李俊的爱人刘某甲的农村信用社卡上打款20万元。扣除张某乙借被告人李俊的20万元,张某乙共计送给被告人李俊300000元。 2、2011年,泛华建设集团引黄调蓄工程项目部商务经理王某某为了使工程顺利开展,以逢年过节名义,送给被告人李俊现金10000元,2012年又送给被告人李俊价值8200元的地板砖及墙砖。 3、2012年至2013年期间,新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平原新区项目部经理杨某某为了使工程能给得到被告人李俊照顾,逢年过节期间送给被告人李俊现金共计11000元,2012年12月3日又送给被告人李俊3台格力空调,价值12800元。 4、2013年5月份,新乡远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为使被告人李俊抓紧验收工程,送给被告人李俊苹果手机一部,2014年3月份,李某某再次送给被告人李俊现金10000元。 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李俊的爱人刘某甲退回赃款9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俊的供述和辩解 我在平原新区建设局负责凤湖现场工程监管过程中,给张某乙介绍过工程,张某乙后来为了感谢我给了我好处费30万元。2011左右凤湖计划进行二次开挖,确定泥浆泵作业方案后,张某乙找到我让我给泛华集团的人打个招呼让张某乙干这个工程的一部分活,我就给引黄调蓄工程的施工单位泛华建设集团的引黄调蓄工程项目部经理赵某某、还有泛化集团财务负责人王某某打招呼希望能照顾一下,后来泛化集团就把大概四分之一的工程通过招标给了张某乙,工程结束后,张某乙为了感谢我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给我打了50万元,其中有20万元是我借给张某乙的。剩下的我认为是张某乙给我的好处费。 泛华集团逢年过节的时候给过我购物卡,王某某给过我1万元现金,我家盖房的时候又给我送去了几千元的地板砖。 北京浩鼎公司的李某某逢年过节给我送过烟酒,2013年给我送过一部苹果手机,2014年给我送了1万元现金。 新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杨某某送给我现金1万多元,2012年12月份我搬家时给我买了3台格力空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证明我是李俊的妻子。大概2、3年前,我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里转入了20万元,这是我这几年存的钱,后来这笔钱用于给我父亲刘某乙买房。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证明张某乙是我丈夫,现在做水利工程的。我不知道认不认识李俊,记不清了,我不认识刘某甲,也不知道我名下的银行卡给刘某甲账户分别转过30万和20万。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证明我是刘某甲的父亲。我和爱人想在县城买套房养老,儿女们都同意,后来我只知道房子买过了,其他都不清楚,也没有去办过买房手续。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2010年7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在泛华集团河南省新乡平原新区引黄调蓄工程项目部工作,任项目经理。我认识李俊和张某乙,知道张某乙在引黄调蓄二期招标时借用中建水电公司的资质中标,但这件事由王某某负责,李俊没有跟我打过招呼。我和他们都没有经济往来,他们之间的事我不清楚。 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证明其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份在新乡平原新区引黄调蓄工程项目部工作。我认识李俊和张某乙,知道李俊曾借给张某乙大概20万元,他们借钱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但应该只是借钱不是合伙投资。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在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工作,负责平原新区道路绿化工程。我认识李俊,他负责给我们的工程验收,我为了能让他顺利验收,给他送过三台空调和1万多元现金。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干过新乡平原新区引黄调蓄(凤湖)工程一期、二期部分工程。在凤湖二期工程招标中,我给李俊打了招呼让他帮忙,然后我挂靠中建公司中了标。之后我找李俊借过20多万元钱,最后还了他50万。另外。我在王某某结婚时送过他1万元现金。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明我叫李某某,在找李俊让其协调工程验收的过程中送给过李俊一部苹果手机和1万元现金。 9、证人靳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在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我曾经借用我们公司的施工资质给张某乙,让他与泛华集团签订了新乡平原新区泥浆泵土方工程,约定到时候收取一定的管理费。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1年,李俊领着张某乙找到我说想让张某乙干点土方工程,给了我一部手机,后来鉴于李俊是国土规划局科长的关系,我们就给了张某乙一部分工程。2011年8月,张某乙以我结婚的名义给了我1万元现金。另外,2011年4月至2012年期间,我分4次,一共给李俊科长送了4万元现金,都是为了让他尽快签字确认,这些钱都是经过我们公司领导批准从公司财务那里拿的。 三、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俊的基本情况。 2、职务职责证明 证明李俊于2010年2月在新乡平原新区规划国土建设局工作,主持公用事业处工作。2013年8月1日至今,担任新乡平原新区规划国土建设局管理二科科长,负责公用事业处全面工作。 3、取款凭单 证明被告人李俊邮政储蓄银行卡上金额流动信息。 4、存款凭条 证明刘某甲农村信用社卡上金额信息。 5、转账凭条 证明陈某某给刘某甲转账的事实。 6、退款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俊之妻退出90000元的事实。 7、证明 证明原阳县检察院未发现被告人李俊卡号在指定日期内的三笔交易凭证。 8、借据、支票存根、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 证明张某乙和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款项拨付情况。 9、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电子汇划收款凭证、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 证明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拨付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款项情况。 10、新乡平原新区引黄调蓄建设泥浆泵土方工程合同文件,附投标书、分包谈判记录表、招标文件等 证明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签订的合同内容, 11、置业计划书、中国建设银行商户存根、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 证明李俊岳父刘某乙购买上宅商品房的情况。 12、活期明细 证明户名为李俊、卡号为6210984980001018672的邮政银行明细信息。 1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 证明张某乙从李俊6210984980001018672的邮政银行内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6月10日共取款20万元。 14、证明 证明2013年2、3月份,苹果4(8G)销售价格为3499元,苹果4S(16G)销售价格为4599元。 15、存款凭条 证明2011年12月19日,陈某某存入刘某甲卡内20万元 16、转账凭条 证明2011年9月1日,陈某某转入刘某甲卡内30万元。 17、新乡市海洋电器有限公司证明 证明2012年12月3日销售给李俊3台空调,共计12800元。 18、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 证明2014年5月21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从刘某甲处扣押人民币9万元。 19、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证明2014年6月30日,检察院未结案件款9万元,付款人为李俊。 20、委托书2份 证明2010年5月12日,新乡平原新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平原新区规划国土建设局对引黄调蓄工程进行协调管理; 2010年5月15日,平原新区规划建设局决定:平原新区规划国土建设局的李俊同志作为业主方现场代表,负责现场管理及协调。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55499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牟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俊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俊退还部分赃款,且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俊有自首情节,同时认为公诉机关所认定的被告人李俊收到张某乙30万元的性质属于受贿是不正确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李俊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赃款具有悔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俊主动退出赃款9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265499元依法应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俊所退赃款9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265499元,依法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增 军 审 判 员 叶 伟 娜 审 判 员 张 志 刚
二零一四年九月五日
代 书 记 员 高 会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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