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尉刑初字第132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尉氏县洧川镇。因涉嫌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0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0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4)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9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豫BHV86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县道永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尉氏县洧川镇东街村路段时,与步行通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甲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刘某某赔偿刘某甲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询问笔录,尉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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