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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初字第801号 原告孟某某,女,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玉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某,男,汉族,住荥阳市。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初字第801号

原告孟某某,女,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玉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某,男,汉族,住荥阳市。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沛、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无法正常沟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根本没有打过原告,双方是通过了解后结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10 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原、被告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  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海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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