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尉刑初字第250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6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成人民观审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丽平、何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焦某某虚构事实,假冒艾滋病患者骗取低保补助金7480元、艾滋病患者定量补助金3000元。案发后,焦某某将10480元退还。2014年6月10日,焦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二本证明被告人领取低保及艾滋病定量补助情况;HIV抗体筛查检测报告单证明被告人焦某某HIV抗体阴性的情况;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退赃情况;2.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焦某某领取低保及艾滋病定量补助的情况;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焦某某以艾滋病患者的名义办理低保的情况;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焦某某在艾滋病大普查后检查出有艾滋病及上级部门发放的艾滋病药里没有焦某某的药的情况;3、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自2008年以来领取低保及艾滋病患者定量补助金的情况;4、尉氏县水坡镇民政事务所收据证明焦某某退赃款10480元的事实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焦某某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且无犯罪前科,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赃款104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肖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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