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舞民初字第837号 |
原告陈某。 被告连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2006年6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于2011年2月22日生育次子,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和2013年7月在未告知原告及其家人的情况下,两次离家出走长达半年之久。被告连某曾与2010年和2014年4月30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观,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但是因为婚生子陈某乙比陈某甲小四岁,抚养费各自承担的情况下,原告应该支付陈某乙四年的子女抚养费,具体标准,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9日生育儿子陈某甲,现跟随原告陈某生活,于2011年2月22日生育次子陈某乙,现跟随被告连某生活。2010年和2014年4月30日被告曾先后两次诉至本院,请求与原告离婚,我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明显改善,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起诉请求离婚,被告连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子陈某甲、陈某乙的抚养,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问题,被告连某主张婚生子陈某甲、陈某乙年龄相差4岁,原告应支付因两个婚生子年龄相差4岁而产生的4年的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居民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为每月200元为宜。原、被告双方应分别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婚生子陈某甲、陈某乙十八周岁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连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连某自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婚生子陈某甲十八周岁止。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连某抚养,原告陈某自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婚生子陈某乙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斐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毅(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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