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初字第0821号 |
原告杨占峰,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永兴,西平县专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中华,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被告建洪河温泉度假村宾馆时,邀我找人干活。2014年1月22日进行结算,拖欠我工资款70万元,被告出具有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杨占峰承包的洪河温泉度假村宾馆的工程款已经大部分结算完毕。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 70万元的欠条事出有因,该工程款李青岭已经替我垫付68.7万元,仅剩1万多元未付,因杨占峰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此剩余款项暂为质量押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被告赵中华将自己承建的洪河温泉度假村宾馆工程转包给原告杨占峰承建,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300元,建筑面积按双方实际丈量的面积计算。原告杨占峰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赵中华自2012年5月5日至2014年1月21日,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361000元。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算账,被告赵中华给原告杨占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洪河洗浴中心宾馆楼欠杨占峰工资款柒拾万元整。赵中华,2014年1月22日。”但洪河温泉度假村的另一合伙人李青岭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2月5日,共替被告赵中华垫付给原告杨占峰工程款687000元,原告杨占峰已实际收到工程款2048000元。李青岭所垫支的款在原、被告算账时因李青岭没有到场而没有扣除,在扣除该款后,被告赵中华仍欠原告杨占峰工程款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将工程建成后交付被告,被告将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视为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杨占峰承包的洪河温泉度假村宾馆的工程款已经大部分结算完毕。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 70万元的欠条事出有因,该工程款李青岭已经替我垫付68.7万元,仅剩1万多元未付。该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又辩称,因杨占峰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此剩余款项暂为质量押金。该辩称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占峰工程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赵中华负4395担元,原告杨占峰负担5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 安 甫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 永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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