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荥民初字第826号 |
原告李元英,男,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垒,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周立新,男,汉族,住荥阳市。 原告李元英诉被告周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经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周立新达成协议,周立新在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损失费2000元,被告周立新当场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被告周立新逾期拒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立新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6月25日荥公(交)认字[2013]第06208号事故认定书一份;2、(2013)荥民初字第66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2014年3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 被告周立新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证明条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3时许,周立新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原告李元英系乘车人)与樊永胜驾驶豫AB0863大型普通客车同向行驶靠公路右边停车上人时相撞后,摩托车又与张伟军驾驶的豫AN6565、豫AM50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向行驶时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周立新、李元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处理认定,周立新负事故主要责任,樊永胜和张伟军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李元英无责任。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当日,原告和被告周立新协商,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并约定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元英赔偿款二千元。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周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任俊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海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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