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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玉森与被告魏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846号 原告陈玉森,男。 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志军,男。 原告陈玉森与被告魏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846号

原告陈玉森,男。

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志军,男。

原告陈玉森与被告魏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森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被告魏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木材加工销售经营业务。2013年被告购买原告木材原料,被告当时无钱支付该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偿付木材款10000元,剩余部分被告至今仍未偿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45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玉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魏志军身份信息表一份;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木材款45000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4年6月份偿付原告木材款10000元,现在仍欠原告木材款45000元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因为被告现在外债也比较多,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偿付原告该货款,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志军于2013年购买原告木材,当时未支付货款。2014年1月3日,被告魏志军给原告陈玉森出具内容为:“今欠陈玉森木材款伍万伍仟元整,三月内还款,魏志军,410412197411163513,2014.元.3号”的欠条一份。2014年6月,被告魏志军偿付原告10000元,现仍欠原告木材款4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魏志军未偿还该货款。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被告欠原告木材款55000元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6月被告偿付原告木材款1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魏志军偿付下余欠款4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魏志军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三个月的还款期限,由于被告未在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4年4月3日前偿付欠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4日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森欠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魏志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斐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毅(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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