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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
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行至西峡县城东环路南段“某某酒楼”时,顿生邪念,欲在该酒楼实施盗窃,后进入酒楼三楼刘某某住室内,将四条云烟、一条黄金项链及1000余元现金盗走。经鉴定:李某某盗窃的香烟价值3200元,黄金项链价值229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行至西峡县城东环路南段“某某酒楼”时,顿生邪念,欲在该酒楼实施盗窃,后进入酒楼三楼刘某某住室内,将四条云烟、一条黄金项链及1000余元现金盗走。经鉴定:李某某盗窃的香烟价值3200元,黄金项链价值229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64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退回了盗窃的赃款,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缴纳了罚金,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颖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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