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舞民初字第790号 |
原告胡某。 被告李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昭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大学毕业后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倔强,没有主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谐。被告还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履行夫妻义务,虽同去郑州治病,结果并不理想。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黄祯祯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深夜被告把原告赶出家门;二、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和郑州博大泌尿外科医院的报告单各一份,均证明被告生理有缺陷不能过正常性生活。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驻马店的检查报告单说明,只是精子成活率低,但不影响怀孕。被告可以正常过性生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昭 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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