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尉刑初字第128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尉氏县南曹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30日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遂于2014年6月11日转入普通程序予以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周庄村路段时,撞到道路西侧堆放的一堆黄土上,造成于某某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醇检验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70.19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路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血醇检验报告单,尉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其行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于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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