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西刑初字第21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金歧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至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到镇平县石佛寺镇玉器市场购买仿古雕件,冒充玉石卖给万某某,获款3万余元。后从万某某处查获仿古雕件31件。经鉴定:雕件21件为玻璃材质,10件为石玉。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具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到镇平县石佛寺镇玉器市场购买仿古雕件,冒充玉石分五、六次卖给在西峡县城梨园气站后院从事废品收购的被害人万某某,获款300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在最后一次与万某某交易仿古雕件时被抓获,后从被害人万某某处查获仿古雕件31件。经鉴定:雕件21件为玻璃材质,10件为石玉。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万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协议书,收条,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金岐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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