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龙金初字第26号 |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钱秀霞,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延杰,男, 1982年12月7日,回族,系该社职工。 被告郭超飞,男, 1986年8月2日生,汉族。 被告李伟锋,男, 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超飞、李伟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延杰、被告李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超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日,被告郭超飞向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李伟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间24个月(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按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我社按照合同约定向郭超飞发放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清息至2012年9月30日。截止2013年12月26日,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至今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30日按9‰判至2012年11月2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2日按月利率13.5‰判至还款之日)的民事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超飞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李伟锋辩称担保情况属实。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款借据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郭超飞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由被告李伟锋担保的事实。 被告郭超飞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李伟锋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超飞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伟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0年11月2日,被告郭超飞向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李伟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间24个月(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按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逾期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3.5‰。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郭超飞发放贷款30000元,该笔借款清息至2012年9月30日,共计偿还利息6282元。被告郭超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6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709元,现下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李伟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伟峰原身份证名字为李韦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要求被告郭超飞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李伟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郭超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6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709元,应按本金20000元计算利息。被告郭超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民事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超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9‰从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2日止)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伟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郭超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简 春 刚 审 判 员 王 剑 审 判 员 赵 晚 晴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包 芳
裁判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稿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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