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舞民初字第634号 |
原告梁翠萍,女。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战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翠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战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被告的豫L57786号普通桑塔纳轿车在原告处维修,累计共欠原告修理款7710元,修理费用清单上均有被告当时在职司机蔡龙(又名蔡龙伟)的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修理费7710元。 被告辩称,被告因不能证明该修理款是被告司机履行职务所欠下的,因此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上自2010年10月之后产生的修理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被告的豫L57786号普通桑塔纳轿车在原告处维修。2010年维修费用明细为:10月15日1500元,12月4日280元,12月23日125元,12月26日300元,12月28日800元,2010年全年维修费用合计3005元。2011年维修费用明细为:1月8日810元,1月15日360元,2月24日950元,3月9日320元,4月10日60元,4月16日890元,4月19日360元,4月23日220元,2011年维修费用合计为2440元。2010年和2011年共产生车辆维修费用6975元,由被告的司机蔡龙伟在维修清单上签名“蔡龙”确认为67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将本案请求被告给付7710元修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变更为67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证人蔡龙伟当庭陈述,其在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4月23日期间担任被告豫L57786号桑塔纳轿车的司机。原告提供维修清单上的签名“蔡龙”系自己的签名。对此被告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维修费用产生期间所有工作人员的工资清单,据此可以认定蔡龙伟在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系被告豫L57786号轿车的司机。蔡龙伟于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在原告处修理被告豫L57786普通桑塔纳轿车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修理费67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不应承担维修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原告与被告的之间的维修费用采用记账方式,双方没有约定结账日期和结账方式,因此在被告未明确拒绝给付维修费用之前,原告对于维修费用的获得仍处于期待期间,并不知道权利被侵害。因此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从原告索要维修费用被拒绝偿付之日起算,因此原告起诉该笔维修费用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应从每次费用产生之日计算该笔费用的诉讼时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翠萍车辆维修费6700元。 二、驳回原告梁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斐(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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