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舞民初字第19号 |
原告李建民,男。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海臣,男。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建民与被告于海臣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飒,被告于海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舞阳县文峰乡大汉李村乡邻,被告在自己家中开办有木材加工厂,因生意需要,2013年过了年原告经介绍到被告的木材加工厂为其干活。9月14日,原告在进行木材加工作业时,因木材偏离机器,原告拿棍赶木材时导致左手被拽进机器绞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手损毁伤。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损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除了将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治疗费支付之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协商未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3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0170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9.28×2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00元、交通费4400元、住院交通费820元、检查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住宿、伙食300元、合计224019.64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舞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二、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即漯松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手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五级伤残。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即豫民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安装国内普通型左部分手假肢需要2600元,每一年更换一次。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即豫王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五级伤残。三、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四、文峰乡大汉李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共育五名子女。五、鉴定票据700元和假肢鉴定票据1500元各一张。六、检查费票据100元一张。 被告于海臣辩称,被告认可原、被告为雇佣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应定为六级伤残,部分赔偿标准过高。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该从2013年9月14日到2014年1月20日第一次鉴定出来的日期,因为第二次鉴定是维持第一次意见。原告为农民身份,无固定收入,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每天100元的工资,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赔偿 。交通费被告也不认可。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有异议。原告残疾器具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精神抚慰金应该按双方过错程度分别承担。原告在工作期间严重违章,不遵守工作制度,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工作制度和工作时的照片各一张,证明干活之前不能喝酒等。机器运行期间如果木材偏离中心必须先关机后处理。原告左手受伤,应该先关电源,如果没有关电源应该是右手受伤,而现在原告左手受伤,说明原告操作失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舞阳县文峰乡大汉李村乡邻,2013年9月14日,原告在被告家中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干活时,左手被拽进机器绞伤。当日被告将原告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损毁伤。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出院,住院51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月21日该所作出漯松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建民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该鉴定做出后,被告于海臣申请对原告李建民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4年6月9日,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王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五级伤残。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民司鉴所【2014】假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为1、原告李建民安装国内普通型左部分手假肢需要2600元;2、原告李建民假肢每一年更换一次。原告当庭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的请求。原告认可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护理原告10天。 另查明,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2445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原告母亲陈桂花生于1932年7月2日,原告父亲李富铭生于1933年7月2日。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五名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民受被告于海臣雇佣为其干活,原告李建民及被告于海臣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原告李建民和被告于海臣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李建民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伤害,被告于海臣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操作失误,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较大危险性工作时,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原告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以2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及原告妻子、父母的农村居民身份,1、误工费应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4457元自原告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至伤残等级确定的前一天,共计24457÷365天×129天=8643.7元;2、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共计8475.34元/年÷365天×41天=952元;3、营养费为10元×1人×51天=510元;4、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20年×60%=101704.08元;5、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按5032.14元×5年÷5人×60%×2人=6038.5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6、鉴定检查费为100元;7、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20年=52000元以上合计170148.35元。因原告主张的每天收入100元并非其固定收入,而且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之日为2014年1月21日,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应按每天收入100元计算至第二次鉴定做出的日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交通费82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证据证明确系因治疗的必须支出,但考虑到原告转院就诊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时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的问题,由于该项损失尚未发生,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为170148.35元×80%=136118.68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25000元问题,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海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建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检查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36118.68元。 二、被告于海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建民精神损害慰抚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建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6元,原告李建民负担1351元,被告于海臣负担3105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于海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伟 宏 审 判 员 张 毅 审 判 员 刘 昭 君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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