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舞民初字第231号 |
原告黄晓辉,女。 法定代理人黄士富,男,生于1942年3月15日,汉族,住舞钢市朱兰地质路3号院。身份证号41041219420315001X。 委托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建业,男。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晓辉与被告林建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辉的的法定代理人黄士富、委托代理人张天玺,被告林建业及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也于2012年11月份迁出该讼争房屋。由于原告房屋为四间三层临街商宿楼,被告2007年至2012年间除自己居住外,还向外出租并收取房屋租金,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过错一方,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房屋租金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黄晓辉及法定代理人黄士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黄晓辉与被告林建业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3、证人张连喜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租赁林建业房屋第三层,约定每年租金3600元,共支付7200元;于2012年1月1日起租赁林建业房屋一楼、三楼共一年,支付租金9000元。合计三年共支付林建业租金16200元。4、证人黄静出庭作证,证明该房屋一楼、三楼2007年至2012年间曾多次出租,由林建业收取房租。 被告辩称,1、对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只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士富和原告之妹黄静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有过错,不能证明被告林建业对无效合同的形成有过错。2、被告对黄晓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的精神状态异常不了解,(2012)舞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晓辉精神异常,没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认定黄晓辉精神异常。3、原告主张的三万元租金不是合同损失,应属于不动产孳息,原告作为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4、张连喜支付租金16200元事实存在,其他的租金没有事实根据,证人黄静的证言与原告陈述不一致,且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原告将位于舞泉镇南京南路东侧四间三层商宿楼一处转让给被告,2011年12月20日,原告黄晓辉以其在签订该协议时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2012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2)舞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黄晓辉与被告林建业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林建业、黄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从位于舞阳县城南京路南段东侧的四间三层商宿楼房内迁出,并将该房产返还给原告黄晓辉。判决生效后,被告林建业已于2012年11月份迁出该讼争房屋。被告林建业在占用该房屋期间,将该房屋的部分房产出租给张连喜,收取房屋租赁费1620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黄晓辉以被告林建业作为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过错一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被告林建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也已经返还。因房屋租金属于该合同所涉房屋的孳息,且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作为房屋孳息的租金也应予以返还。原告提供证人张连喜出庭证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共支付被告林建业房屋租金16200元,被告林建业对此予以认可,对于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建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晓辉房屋租金162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晓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黄晓辉负担250元,被告林建业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伟 宏 代理审判员 王 斐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毅(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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