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卢团诉金艳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龙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卢团,男, 1982年5月20日生,汉族。 被告金艳刚,男, 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卢团诉被告金艳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团、被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龙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卢团,男, 1982年5月20日生,汉族。

被告金艳刚,男, 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卢团诉被告金艳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团、被告金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8日,由中间介绍人阎逢吉从中介绍,被告说家中有急事借用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利息2%。借款后被告曾通过中间人给付利息1个月,自2009年7月份之后,被告一直拖欠,既不清息,又不还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艳刚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原来约定的2%计算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艳刚辩称,当时是在喝多情况下被带至牌场,对借款及借条的事不清楚。

原告卢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金艳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2%利息的事实;3、证人阎逢吉到庭作证,欲证明被告金艳刚向原告卢团借款30000元及约定2%利息的事实。

被告金艳刚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上签名无异议,但称当时是自己在喝多情况下由本案证人阎逢吉带至牌场,对借钱经过及借条情况不清楚;对证人阎逢吉所述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当天在阎逢吉家喝多酒后被带至牌场,并不是借钱,而是原告与证人一起诈骗我的钱。

被告金艳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09年5月28日,由中间介绍人阎逢吉从中介绍,被告金艳刚因家中有急事向原告卢团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有急事借卢团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金艳刚,2009.5.28”的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卢团借给被告金艳刚294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卢团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金艳刚出具的借条及证人阎逢吉的证言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时原告提交的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30000元,而其陈述实际借给被告现金29400元,出庭的证人亦证实实际借给被告的款额为29400元,双方的债务应当认定为294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94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借条上未约定有利息,且被告对该笔借款及利息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双方借款时约定有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据上述法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金艳刚辩称是在喝多的情况下被带至牌场,不清楚借款及借条情况的抗辩理由,因被告金艳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艳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卢团借款29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卢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原告卢团承担50元,由被告金艳刚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简 春 刚

                                             审  判  员  赵 晚 晴

                                             审  判  员  王    剑

                                             

                                             二零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包    芳

裁判依据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