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鄢民初字第848号 |
原告许宝民,男。 被告郑向阳,男。 被告郑育培,男。 被告郑少初,男。 原告许宝民因与被告郑向阳、郑育培、郑少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宝民、被告郑育培、郑少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向阳于2014年4月9日以做生意着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0480元,借期两个月,月利率4分,被告郑育培、郑少初自愿做了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480元及每天利息80.64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郑向阳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郑育培、郑少初辩称:我们只是担保人,履行了担保手续,这笔钱并未当着我们俩担保人的面交给借款人郑向阳;原告应该先找借款人郑向阳要求偿还借款,不应起诉我们。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9日,原告许宝民与被告郑向阳、郑育培、郑少初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6048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4分,逾期还款仍按借款期内利率计算;借款用途:货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时,保证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实际支出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被告郑向阳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西关街许宝民现金六万零肆佰捌拾元整60480元,郑向阳,2014、4、9”。 本院认为:原告许宝民与被告郑向阳、郑育培、郑少初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向阳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郑育培、郑少初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许宝民借款本金6048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二、被告郑育培、郑少初对上述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湘云 审 判 员 王红卫 人民陪审员 李全利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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