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原刑初字第184号 |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兴玉,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3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4月25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玉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梁丽媛、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李兴玉家在原阳县鑫源花园50号楼购买了一套房屋,后被告人李兴玉为了还帐,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在银行贷款。2012年,被告人李兴玉为了贷款便伪造了该房屋的两份房屋所有权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李兴玉隐瞒该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使用一本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通过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郑某某14万元。 2、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李兴玉隐瞒该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使用另外一本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通过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和某某104600元。 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李兴玉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李兴玉的父亲李某甲退还给被害人郑某某损失1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房屋所有权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据、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李某甲、韦某某、李某乙、白某某、薛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和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兴玉的供述与辩解,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兴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 被告人李兴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李兴玉的父亲李某甲购买了鑫源花园50号楼1单元2楼西户房屋一套,并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012年,被告人李兴玉伪造原阳县鑫源花园50号楼1单元2楼西户房屋所有权证两份。 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李兴玉隐瞒该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向被害人郑某某出示其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参观其房屋,并以该证作抵押,以与他人合伙购买打温泉井设备的名义让其父亲李某甲签署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向被害人郑某某出具借条,通过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郑某某14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或赌博。被害人郑某某多次电话联系催款,被告人李兴玉以没有要来工程款为由推拖。在联系不到被告人李兴玉的情况下,被害人郑某某到原阳县房产所查询,该房屋已出售他人。 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李兴玉又隐瞒该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持另一本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以到郑州做管道生意为借口,让其父亲李某甲和母亲韦某某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李兴玉为担保人,以此方式骗取被害人和某某104600元。一个月期满后,被害人和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兴玉催款,被告人李兴玉以暂时没钱为由推托,后被害人联系不上被告人李兴玉。 2014年2月19日,原阳县鑫源花园50号楼1单元2层西户房屋由李某甲以32万元价格出售并过户给胡某某。 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李兴玉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李兴玉的父亲李某甲退还给被害人郑某某损失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证明2014年3月12日,被害人郑某某向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交《房产所有权证》1本、《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1本、《借条》1张;2014年4月9日,和某某向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交借据1份、结婚证复印件1张、身份证复印件3张、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契税完税证》1张、《房屋所有权证》1份。 2、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条 证明2012年12月5日,李某甲借郑某某15万元,以鑫源花园一处房屋抵押,期限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2月5日。 3、借据 证明2013年8月13日,李某甲、韦某某借和某某11万元,以鑫源花园一处房产抵押,借据约定于2013年9月12日归还,连带责任保证人李兴玉。 4、原阳县房产所档案室2014年3月13日证明 证明李某甲于2011年6月28日购买的鑫源花园50号楼1单元2层西户房屋,该房权证因2011年8月2日申请银行贷款抵押,一直在其单位留存至2014年2月17日还清贷款解除抵押。该房权证仅此一本没有补办过。2014年2月19日李某甲将该房屋过户给胡某某。 5、原阳县房地产管理所2014年4月11日证明 证明原阳县公安局胡克星、赵锡永提供的两本房产证号为2011060750的房屋所有权证不是其单位办理发出的。 6、原阳县房屋产权监理所2014年4月11日证明 证明原阳县房屋产权监理所的公章从2011年1月1日至今未更换,一直在使用中。 7、二手房买卖手续 证明2014年2月19日,李某甲、韦某某将原阳县黄河大道鑫源花园50 号楼1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以32万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 8、领到条 证明2014年5月26日,被害人郑某某领到李某甲退款1万元整。 9、随案移送清单 证明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随案移送《房屋所有权证》二份。 10、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兴玉的个人基本情况。 11、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兴玉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12、记账凭证 证明2013年3月11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17日,郑某某分别收李某甲利息6000元、6000元、12000元。 13、绿卡通交易明细 证明被告人李兴玉6210984980000199861的账户于2013年8月13日进账104600元。 14、原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7月10日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兴玉为该单位信访股职工,于2013年3月1日与单位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停薪留职协议书。 15、停薪留职协议书 证明2013年3月1日,被告人李兴玉与原阳县人口计生委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 16、注销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兴玉的城关镇户口已注销。 17、房屋所有权证两本 证实系被告人李兴玉提供给被害人郑某某、和某某的伪造房屋所有权证。 (三)证人证言 1、李某甲 证实2012年12月份,儿子李兴玉在原阳县高杆灯附近的一个店面里贷款15万元后,其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签了字,把房产证押给人家店里面贷了2个月,房屋产权证的真伪不知道;2013年8月,李兴玉说他在郑州和别人合伙做管道生意需要用钱,找好地方贷款了,需要其及妻子去签字。在原阳县新城区名门世家的北面临街房那的一个投资公司,其在借据上签字并按个手印就走了,借据上写的是借款11万元,钱都是李兴玉拿走的,签字时没有见《房屋所有权证》。 2、韦某某 证实2013年,儿子李兴玉说去郑州和别人合伙做生意,他找好地方贷款需要其及丈夫签字,到地点后其和丈夫签个字摁个手印就走了,具体那张纸上什么内容也没有看,钱都是李兴玉拿走的。 3、李某乙 证实2010年10月份其借给李兴玉6万元,2012年7月份借给2万元,2012年8月份借给1万元,借的钱有欠条并摁的手印。2012年7、8月份李兴玉把鑫源花园的房子做抵押在担保公司贷款,不知道李兴玉怎么办理的贷款手续、贷多少。就是这次在鑫源花园路边或车里李兴玉还其六、七万元,现在还欠1万多元。 4、白某某 证实2012年原阳县齐街镇柳园村的李兴玉找郑某某借钱并拿了一个房屋所有权证说把房子抵押给郑某某,准备借15万元。几天后,李兴玉领着李某甲来了,就让李某甲签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写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当时李某甲签完手续后就走了,郑某某把钱给了李兴玉,总共是现金15万元。中间给李兴玉打电话,他一直说工程款没有来,2013年底的时候,他的手机就无法打通了。郑某某后来到房管所打听,房管所的人说房屋已经过户到别人名下了。 5、薛某某 证实2012年底,李兴玉说承包打井工程向其借6万元钱,并且说有房子可以抵押,李兴玉把钱借走后说打井赔钱没有钱还了,李兴玉说赶紧找个人把房子卖掉。去年10月或11月份的时候,其就和李某甲一块到邮政储蓄银行替李某甲还了他买房子欠银行的8万元钱,把李某甲名下的房产证领出来,押到其处然后找买主。后来其通过微信联系将房子以32万元卖给胡某某,胡某某将买房的32万元给李某甲,李某甲直接把钱还给其和董某某了。 6、董某某 证实2013年6月份,李某甲说借 10万元钱和别人合伙做生意,用鑫源花园的房子抵押,其把10万元给了李某甲,李某甲将房子卖后将欠款还了。 7、李某丙 证实2012年底,李兴玉想找其借点钱,有房产抵押,其就把李兴玉介绍给郑某某了,郑某某借给李兴玉15万元时其在场,李兴玉与李某甲都在场,李某甲写的借条,借条上写明了李某甲名下鑫源花园的房子做抵押。 8、胡某某 证实其经兄弟商会薛某某介绍购买李某甲的房屋,将买房的32万元给李某甲后,李某甲又把钱给了别人。当时《房屋所有权证》是薛某某拿着。 (四)被害人的陈述 1、郑某某 证明2012年年底,李兴玉用鑫源花园50号楼1单元2楼西户的房子抵押借钱,因《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户主是李某甲,其对李兴玉说必须户主同意抵押并签字。次日李兴玉和李某甲来了,李某甲说同意抵押房屋并在抵押借款合同上填写内容并签字,还打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李某甲走后其把钱给了李兴玉,中间给李兴玉打电话要钱,李兴玉说工程款没有要来,但到2013年底的时候再打他手机就停机了。找不到李兴玉,其到县房产所查抵押的房子,发现房子已经卖给别人,房管所说这房产证是伪造。 2、和某某 2013年8月份,李兴玉在其处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借款11万元,李兴玉领着他父亲和母亲来到荣捷公司,让父母签了一张借据,借据上写明将鑫源花园50号楼1单元2楼西户抵押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其向李兴玉帐上转了105600元,扣了一个月的利息。李兴玉没有说房产证是假的。一个月后打李兴玉电话,他说暂时没钱,后来再打电话就停机了。 (五)被告人李兴玉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2012年夏天的时候办理了两个假《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年底,一个抵押给郑某某,郑某某给其14万元,并扣了1万元的利息。2013年8月13日用另一个抵押给新城区名门世家北面临街房的荣捷公司,借了11万元。鑫源花园的这套房子在2010年的时候就抵押给邮政储蓄银行了,真实《房屋所有权证》在县房产所押着。其借的钱李某乙拿走10万,其余自己花了或赌博输了。其买假证就是想借别人钱的时候抵押给别人,借钱好借,没有想过怎么还。父亲李某甲不知道其用假《房屋所有权证》向郑某某、和某某借钱。 (六)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 证明送检的扣押郑某某、和某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第三页正下方填发单位“原阳县房屋产权监理所”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房屋产权凭证,提供虚假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兴玉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兴玉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退还被害人1万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兴玉违法所得应依法继续追缴后返还被害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李兴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兴玉违法所得234600元,依法继续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卫芹 审判员 邓建华 审判员 郭红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 高会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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