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沁刑初字第00194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8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1月28日由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35天)。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26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从金坛市夏某某处非法购买非食品添加剂:豆芽无根素、无根豆芽粉,用于生产豆芽并进行销售。2013年10月24日,沁阳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朱某某家的豆芽作坊依法进行搜查,在其家冰箱内查获无根豆芽素38支,在其家二楼衣柜内查获无根豆芽素405支、无根豆芽粉5大包(500小袋)、豆芽增白粉4.54千克,并提取正在生长的黄、绿豆芽各1公斤。2013年10月25日,民警将在朱某某家查获的无根豆芽素、无根豆芽粉、豆芽增白粉及提取的黄豆芽、绿豆芽送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经检测,在黄豆芽中检出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绿豆芽中检出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无根豆芽素中检出含有6-苄基腺嘌呤,无根豆芽粉检出含有葡萄糖,增白粉中检出含有保险粉。 另查明,1、2013年10月24日,沁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沁阳市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到案后,朱某某如实供述罪行。 2、2013年10月24日沁阳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朱某某豆芽作坊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豆芽无根剂443支、无根豆芽粉5大包(500小袋),沁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将其中无根剂3支、无根豆芽粉1小袋送洛阳黎明化工院检验,剩余无根剂440支、无根豆芽粉499小袋随案移送至本院。经检测,豆芽无根素主体成分为6-苄基腺嘌呤水溶液。 3、2013年3月15日沁阳市农业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沁阳市朱某某的豆芽生产作坊内标称为无根豆芽素用于生产豆芽的物质,执法人员现场发现无根豆芽素887支。2013年6月15日沁阳市农业局作出沁农(农产品)罚[2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①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没收剩余的887支“无根豆芽素”及10袋豆芽生长素;②并处以2000元罚款。2013年7月17日该处罚决定全部执行完毕。 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919号)函复: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豆芽无根素440支、无根豆芽粉499小袋、书证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沁阳市农业局案件移送函、卷宗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移交清单、运输单据、卫生部复函、证人戴某某、夏某某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扣押的豆芽无根素、无根豆芽粉,依法予以没收。行政机关对朱某某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本院判处罚金时予以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扣押的豆芽无根素440支、无根豆芽粉499小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范献献 人民陪审员 宋和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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