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0218号 |
原告刘彦枚,女,1976年10月2日生。 被告陈红星,男,1976年2月10日生。 原告刘彦枚诉被告陈红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枚、被告陈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彦枚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199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1994年5月7日生育长女陈梦娟,2005年生育长子陈梦涛。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感情基础。被告脾气大,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生育完第一个小孩后被告就经常吵着要离婚,由于担心小孩才没有同意,生育第二个小孩后,被告仍要求离婚。2011年春天,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后分居至今,再未同居生活,分居过程中被告经常打电话要求离婚,不愿继续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为此我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自己负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子4条归原告个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红星辩称,我们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2日登记结婚,1994年5月7日生一女陈梦娟,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05年1月26日生一子陈梦涛,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父亲陈XX调查笔录及其他有关书证予以证明,经当庭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两个子女,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彦枚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彦枚要求与被告陈红星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彦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煜良 审 判 员 龚 俊 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征光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