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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连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732号 原告杨某。 被告连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昭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732号

原告杨某。

被告连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昭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3日生育一女儿名叫连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特别是原告在生育女儿时被告及家人嫌弃原告生的是女儿不是儿子,而在原告月子期间,被告及家人不照顾原告也不给做饭吃。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的冷漠和无情,没有一点人情味,并对女儿和自己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和丈夫的责任,使本没有感情的婚姻关系更加恶化,直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连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婚前财产沙发一套,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一家人生活非常和睦,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3日生育女儿连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沙发一套,空调一台同意给原告所有;婚生女儿连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同意沙发一套,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连某甲的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女连某甲现在随原告共同生活,而且年龄尚小,如果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心理等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方面考虑,婚生女连某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必要的抚养费。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水平,子女抚养费以每月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连某离婚。

二、婚生女连某甲由原告杨某抚养,自2014年7月开始被告连某每月向原告杨某支付连某甲的子女抚养费200元至连某甲十八周岁时止。支付办法为:2014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自2015年开始每年9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用2400元。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沙发一套、空调一台归原告杨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昭  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斐(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