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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延招、郭磊、冯鹏辉犯盗窃罪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原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延招,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5月17日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从河南省焦南监狱解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原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延招,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5月17日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从河南省焦南监狱解回原阳县看守所。2014年6月3日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同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从河南省焦南监狱解回原阳县看守所。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磊,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5月19日被河北省黄骅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黄骅市看守所,同年5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系被告人郭磊亲属。

被告人冯鹏辉,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辉县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延招、郭磊、冯鹏辉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原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延招、郭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月17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检察员张伟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延招、被告人郭磊及其辩护人金某某、被告人冯鹏辉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6月5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9月5日建议本案恢复法庭审理。2013年7月30日本院裁定该案件中止审理,2014年3月17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延招、郭磊窜至原阳县官厂乡鲁厂村李某甲家,将被害人李某甲家堂屋衣柜内红色羽绒服口袋里的18100元现金盗走。

2、2010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延招、郭磊、冯鹏辉窜至原阳县葛埠口乡棘针坟村,将被害人王某甲停在路边的一辆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郭磊将该电动自行车以360元的价格卖给原阳县大宾乡大宾村506号苗某某。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28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王某甲。

3、2010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延招窜至原阳县韩董庄乡李屋村杨某某家,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小鸟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00元。

4、2010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延招、郭磊、冯鹏辉窜至新乡市文化宫俱乐部二楼,将被害人张某某办公室抽屉里的7000元现金盗走 。

5、2010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延招、郭磊、冯鹏辉窜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巷黄某某的一台联想笔记本及350元现金盗走,后将该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原阳县阳阿乡东于铺村176号附2号卢某某。经鉴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548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黄某某。

6、2010年10、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延招窜至原阳县老一中东边被害人史某某经营的精品屋内,将柜台处一个女式包里的1000元现金盗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李延招、郭磊、冯鹏辉的陈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甲、王某甲、杨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史某某的陈述;证人苗某某、卢某某、王某乙、李某乙、王文德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证明、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执行通知书、车牌照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新乡市公安局关于商请李延招临时离监羁押的函、准予解回罪犯的函、证明、维修记录表、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辨认照片、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收押登记表、执行通知书、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并认为被告人李延招、郭磊、冯鹏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被告人李延招、郭磊、冯鹏辉在三年以下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延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郭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磊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鹏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延招、郭磊窜至原阳县官厂乡鲁厂村李某甲家,将被害人李某甲家堂屋衣柜内红色羽绒服口袋里的181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

2、2010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延招、郭磊、冯鹏辉窜至原阳县葛埠口乡棘针坟村,将被害人王某甲停在路边的一辆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郭磊将该电动自行车以360元的价格卖给原阳县大宾乡大宾村506号苗某某。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王某甲。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28元。

3、2010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延招窜至原阳县韩董庄乡李屋村杨某某家,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小鸟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00元。

4、2010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延招、郭磊、冯鹏辉窜至新乡市文化宫俱乐部二楼,将被害人张某某办公室抽屉里的70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

5、2010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延招、郭磊、冯鹏辉窜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巷黄某某的一台联想笔记本及350元现金盗走,后将该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原阳县阳阿乡东于铺村176号附2号卢某某。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黄某某。经鉴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548元。

6、2010年10、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延招窜至原阳县老一中东边被害人史某某经营的精品屋内,将柜台处一个女式包里的1000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李延招因犯盗窃罪,2004年10月12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强奸罪,2006年1月1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28日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原刑初字第43号判决,判处被告人李延招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2011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审委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原刑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裁定维持(2012)原刑初字第43号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延招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3月4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刑三终字第4号裁定,裁定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刑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和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刑初字第43号判决。

被告人郭磊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2007年2月8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时,年龄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因违法犯罪,2009年9月10日被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延招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其伙同郭磊、冯鹏辉多次盗窃的事实。

2、被告人郭磊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其伙同李延招、冯鹏辉多次盗窃的事实。

3、被告人冯鹏辉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其伙同李延招、郭磊多次盗窃的事实。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证明其家的18100余元现金被盗了,怀疑是李延招和他的朋友偷的,他们去过自己家。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证明其奥斯牌电车在棉花地路边上停时被偷走了。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证明其一辆小鸟牌电动车在家院里被盗。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证明其放在俱乐部办公室抽屉里的七千多元现金被盗。

5、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证明其笔记本电脑和四百多元现金被盗。

6、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证明其放在包里的1000多元现金被盗。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苗某某的证言

证明李延招卖给自己两辆电动车,一辆是奥斯牌的,一辆是小鸟牌的。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收过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的情况。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证明苗某某给自己买了一辆二手的奥斯牌电动车。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证明亚军牌踏板电动车是自己的。

(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现场的基本情况。

(五)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六)书证

1、抓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李延招到案的经过。

2、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辨认照片

证明曹国辉辨认被告人的事实。

3、证明

证明因李延招对其手机无法说清,因此对其手机无法做出估价鉴定。

4、刑事判决书

证明2006年1月10日,被告人李延招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8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04年10月12日,李延招因犯盗窃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延招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28日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原刑初字第43号判决,判处被告人李延招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2011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

5、罪犯档案资料

证明李延招因犯强奸罪,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刑,2008年9月11日执行刑满。

6、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

证实部分被盗物品的扣押、发还情况。

7、李延招临时离监羁押函、准予解回罪犯函

证实罪犯李延招由河南省焦南监狱押回原阳县看守所的情况。

8、证明四份

证实在长垣县未找到李延招供述的犯罪信息、王某乙所用手机系李延招自己购买、未找到李延招供述的买电动车的人的情况。

9、维修记录表

证实被盗奥斯牌电动车的情况。

10、指认笔录、指认照片

证实指认现场的情况。

11、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收押登记表

证实李延招及郭磊的判决情况及执行刑罚的情况。

12、劳动教养决定书、通知书  

证实郭磊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的情况。

13、抓获经过

证实郭磊、冯鹏辉被抓获的情况。

14、未羁押证明

证实冯鹏辉被抓获后未在辉县拍石头派出所羁押。

15、户籍证明三份  

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延招、郭磊、冯鹏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延招、郭磊、冯鹏辉犯盗窃罪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全案证据,对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且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在故意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延招两年内六次盗窃,盗窃数额为31226元,其中三次为入户盗窃,且在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磊两年内四次盗窃,盗窃数额为28626元,其中两次为入户盗窃,且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鹏辉一年内三次盗窃,其中一次为入户盗窃,盗窃数额为10526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延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原判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盗窃犯罪行为没有判决,属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延招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行为,属坦白,被告李延招、郭磊、冯鹏辉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磊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郭磊被临时羁押期间应计算在刑期内。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延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原判被告人李延招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23年8月27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郭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冯鹏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李延招、郭磊所盗现金人民币18100元,被告人李延招、郭磊、冯鹏辉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李延招所盗杨西风兰色小鸟电动车卖后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及所盗现金人民币1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单志娥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零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会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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