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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建业与被告黄士富、黄静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475号 原告林建业,男。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士富,男。 被告黄静,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建业与被告黄士富、黄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475号

原告林建业,男。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士富,男。

被告黄静,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建业与被告黄士富、黄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业及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告黄士富、黄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天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被告黄静说和,原告和被告黄士富之女、被告黄静之姐黄晓辉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由黄晓辉将其所有的位于舞阳县城南京路南段路东四间三层商宿楼一处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出半价14万元交由黄静转交黄晓辉,其中之前黄士富欠原告的2万元冲抵该房款,余款12万元交于黄静。2011年12月,黄晓辉以患有精神病,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将原告和黄静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房屋。诉讼中,被告黄静自述知道黄晓辉患有精神病而哄骗黄晓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隐瞒黄士富卖房交款的事实,并占有12万元房价款未给付黄晓辉和其父黄士富。2012年11月,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黄晓辉与林建业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也于2012年11月份迁出该讼争房屋。由于被告黄士富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女儿黄晓辉不尽监护责任,使其与原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并实际履行多年后才主张无效,其对无效合同的形成有过错。被告黄静在其父不在家时亦有监护责任,但其向原告隐瞒黄晓辉患有精神病的事实,哄骗黄晓辉与原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并非法占有购房款未交付黄晓辉和被告黄士富,对无效合同的形成亦有过错。原告购买该房后,房价一直飙升,无效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合同所涉房屋购买时价值28万元,因生效判决对黄士富所欠2万元冲抵购房款未予认可,原告实际交付购房款12万元,占房价款的42.85%;该房现在价值65万元,与当年差价为37万元,这即为因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依上述比例,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林建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黄晓辉与被告林建业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林建业、黄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从位于舞阳县城南京路南段东侧的四间三层商宿楼房内迁出,并将该房产返还给原告黄晓辉。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林建业并未向房地产买卖合同相对人黄晓辉支付购房款,其未履行房款交付义务。黄晓辉的法定监护人黄士富,黄静仅仅是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的见证人,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黄晓辉作为精神病人,曾与林建业等人共同居住于该房屋,黄士富作为法定监护人没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建业与被告黄静曾系翁媳关系。2007年9月24日,原告林建业经被告黄静说和并见证与被告黄士富的女儿、被告黄静的姐姐黄晓辉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黄晓辉将位于舞泉镇南京南路东侧四间三层商宿楼一处转让给原告林建业。合同签订后,原告林建业将购房款12万元交付给被告黄静,黄静收到该款后未交付给黄晓辉及其父黄士富。2011年12月20日,原告黄晓辉以其在签订该协议时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2012年11月12日,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黄晓辉与被告林建业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林建业、黄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从位于舞阳县城南京路南段东侧的四间三层商宿楼房内迁出,并将该房产返还给原告黄晓辉。判决生效后,被告林建业已于2012年11月份迁出该讼争房屋。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讼争房屋在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时价值28万元,合同被确认无效时价值65万元。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林建业与被告黄士富的女儿、被告黄静的姐姐黄晓辉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协议,原告林建业且已履行了该判决。关于对造成协议无效的过错责任问题,被告黄静虽然向林建业隐瞒黄晓辉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见证了黄晓辉与原告林建业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但是原告林建业作为合同的一方,在没有充分了解作为合同相对人的黄晓辉的情况,且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值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致使协议因黄晓辉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签订,被确认为无效协议,原告林建业应承担致使协议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况且,合同无效相互返还财产后,林建业把黄晓辉的房产返还给黄晓辉,并没有给林建业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因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58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建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林建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伟  宏

                             代理审判员  王      斐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毅(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