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济民一初字第3121号 |
原告曹长有,男,199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和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李松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曹长有与被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长有的委托代理人赵功民、被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和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朋、张桂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凌晨,被告神州物流公司的司机李根海驾驶被告神州物流公司的豫U88662重型厢式货车沿泥河头村小富维修站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车轮轮毂爆炸,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根海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济源市肿瘤医院救治,后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胫骨开放性骨折;4、左侧腓骨头处骨折;5、右侧锁骨骨折;6、闭合性腹部损伤,腹膜后血肿,前腹壁血肿。后因该医院的医疗技术及设备问题建议转院治疗。其于2012年5月31日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冶疗,经医院尽力抢救,伤情得到控制,共计住院92天,支出医疗费268876.59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93092.31元。 被告神州物流公司辩称:李根海系其公司司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豫U88662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已足够赔偿原告,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保属实,同意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车辆超载属于绝对免赔情形,免赔率10%,另外,根据保险法规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 2、济源市人民医院、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各1套、医疗费单据23张(其中有2012年6月29日收据1张计660元,系购买左侧木腿费用;2012年7月5日出库单1份计995元,系购买轮椅、拐杖的费用;2012年9月12日至10月7日期间在济源市中医院治疗购药的门诊收费票据6张计1459.60元;到洛阳鉴定的检查费用及济源市人民医院复查门诊收费票据5张共计762元)、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共计92天,期间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共268876.59元。并要求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营养费2760元(30元/天×92天)。 3、原告的家庭户口本及其父母2012年3-5月份工资表,济源市佳明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曹宪堂系我公司,在济源炼钢指挥部干活,其中任技术员。因其儿子长有受伤住院,曹宪堂从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8月29日去护理曹长有,没有在我单位领取工资。陈根苗系我公司在济源炼钢指挥部干活,因其儿子长有受伤住院,陈根苗从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9月份护理曹长有,至今还在护理之中。”证明其的家庭关系,其父母均在济源市佳明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其由父母二人护理,父亲日平均工资179.44元,母亲日平均工资61.44元。 4、租房合同、小韩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加盖有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公章)以及2010年1月份、2012年1月份出租方常直义给其出具的收到租金收条各1份,证明其与父母共同在小韩村租房,租期5年,自2010年1月份起居住至今,应2012年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损失。 5、交通费发票20张,救护车车主张来喜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从济源转院到郑州的救护车费用支出5000元,到洛阳鉴定及郑州住院支出交通费共计1000元。 6、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鑫正 [2013]医评字第1号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其的左上肢伤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伤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为部分护理依赖,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要15000元。 7、鉴定费单据19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900元。 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对2012年5月30日-2012年8月29日期间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出院以后的收费单据、出库单及收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应当证明需要外购。证据3,对户口本无异议,对工资表及证明有异议,证明上无日期及出具人员签名,应当提供事故前6个月和误工期间的工资表,且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户口标准计算。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费用过高,依法酌定。证据6,无异议。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神州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 被告神州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收条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公司支付原告25000元,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 原告、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对收条无异议。 另依据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对原告曹长有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月1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 [2013]医评字第14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曹长有的护理期限为18周。 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对该评估意见无异议,原告对该评估意见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同意按该结论计算损失。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2012年5月30日-2012年8月29日期间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该期间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认定,对出院以后的收费票据、出库单及收据被告虽不认可,但根据原告受伤部位、伤情及出院证明,原告支出的轮椅、拐杖、左侧木腿、治疗、鉴定、复查等费用,系合理费用,均予以认定。证据3,户口本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对工资表及证明有异议,工资表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父母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加盖有单位公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对该证明本院亦予以采信。证据4、6、7,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交通费发票的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发票的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车主张来喜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发生费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意见,原告转院支出的救护费用系必要合理支出,予以认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洛鑫正 [2013]医评字第14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被告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也同意按该评估意见计算损失,故予以认定。被告神州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30日凌晨,被告神州物流公司的司机李根海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豫U88662重型厢式货车,沿泥河头村小富维修站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车轮轮毂爆炸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根海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济源市肿瘤医院救治,2012年5月31日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胫骨开放性骨折;4、左侧腓骨头处骨折;5、右侧锁骨骨折;6、闭合性腹部损伤,腹膜后血肿,前腹壁血肿。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的治疗意见及处理意见载明有:“病情复杂,手术难度极大,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2年6月1日原告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冶疗,后于2012年8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2、左腓总神经损伤不排除需二期行功能重建手术之可能,左膝关节强直需二期手术松解。定期复查X线片,待骨折愈合需手术后取出内固定。3、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内需陪护两人。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共计92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66669.59元,器具费用共计165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原告父母均在济源市佳明建设有限公司工作,父亲曹宪堂的日平均工资为179.44元,母亲陈根苗的日平均工资为61.44元。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2013年2月27日该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洛鑫正 [2013]医评字第1号评估意见书,意见为:曹长有左上肢伤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伤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为部分护理依赖;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要1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552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另根据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对原告曹长有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月1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 [2013]医评字第14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曹长有的护理期限为18周。原告要求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3181.63元(30303元/年÷12÷30×126天×30%),参照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及工伤标准计算。 另查明,原告与其父母2010年1月起在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小韩村居委会租房居住至今。被告神州物流公司所有的豫U88662号牌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神州物流公司支付原告25000元,被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神州物流公司司机李根海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U88662号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李根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李根海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根海受雇于被告神州物流公司,所以李根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神州物流公司予以赔偿。另因豫U88662号牌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又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66669.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3、营养费1380元(15元/天×92天);4、误工费,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5月30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3年2月26日定残前一日共计272天,为15446.88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住院情况以及出院医嘱,按原告父母二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92天,出院后经评估护理期限为18周即126天,共计218天,按原告父亲的日平均工资179.44元计算护理费为39117.92元,原告母亲的日平均工资61.44元计算护理费为13393.92元,护理费共计52511.84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85859元(20442.62元/年×20年×21%);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为5500元;8、鉴定费用2452元(包括鉴定的检查费552元,鉴定费1900元);9、器具费1655元;以上损失共计434234.31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事故中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39234.31元。 原告的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均超出交强险限额,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319234.31元,未超出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所以,原告的损失439234.31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予以全额赔偿。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辩称车辆超载属于绝对免赔情形应增加免赔率10%,因豫U88662号牌车辆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所以,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神州物流公司已支付25000元,扣除35000元后,被告中华联合济源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为404234.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长有404234.31元; 二、驳回原告曹长有要求被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6元,原告曹长有负担156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7129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素 云 审 判 员 常 维 帼 代理审判员 李 晋 豫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 丽 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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