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原刑初字第156号 |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增强,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1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增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增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娄增强和被害人刘永修开车到原阳县城关镇新时代广场旁边一个干洗店里取衣服,被害人刘永修下车取衣服时,被告人娄增强趁车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永修放在车座中间手扶箱内的2600元现金盗走。 2、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在郑州之星宾馆被害人刘永修让被告人娄增强与娄世豪去工商银行取款8500元,后娄世豪将钱给被害人刘永修并将钱放在郑州之星宾馆502房间的床头柜上后离开,被告人娄增强和娄世豪在502房间睡觉。凌晨3时许,被告人娄增强趁娄世豪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刘永修放在床头柜上的8500元现金盗走后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娄增强的近亲属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刘永修。 被告人娄增强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1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增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照片及说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娄世豪、娄继拴、娄胜民的证言,被害人刘永修的陈述,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增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增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娄增强的近亲属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娄增强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1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增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高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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