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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芯缘与被告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78号 原告成芯缘,女,200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范改珍,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阳,董事长。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78号

原告成芯缘,女,200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范改珍,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南段御驾综合办公楼。

代表人刘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成芯缘与被告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嘉航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芯缘的法定代理人范改珍及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汇丰嘉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武、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13时20分许,被告汇丰嘉航公司雇佣的司机柴勇立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U77277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济源市承留镇北石栗庄自然村路口与范改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柴勇立与范改珍承担同等责任,其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汇丰嘉航公司所有的豫U77277号牌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承担60%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9706.58元,另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汇丰嘉航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豫U77277号牌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按法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交强险已赔偿本次事故的其他受害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应当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2、医疗费单据5张、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各1份、出院证1份,证明其住院治疗情况,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4101.63元。

3、护理人员李丽娟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济源市承留镇北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母亲与李丽娟系表姐妹关系,住院期间由李丽娟护理,李丽娟系城镇户口,护理费按2013年城镇户口标准计算12天,为672元。

4、户口本及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系农村户口,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应为16950.68元。

5、发票8张,证明住院期间及去郑州鉴定支出交通费400元。

6、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费用计算标准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汇丰嘉航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但认为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3年5月6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成芯缘颅脑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原被告对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虽认为原告构不成十级伤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0日13时20分许,柴勇立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汇丰嘉航公司的豫U77277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济源市承留镇北石村栗庄自然村路口时,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与范改珍驾驶的电动车(载乘车人成阳林、成芯缘、闫淼等三人,当时沿栗庄自然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向东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范改珍、成阳林、成芯缘、闫淼四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范改珍和柴勇立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背部外伤。次日原告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额叶挫裂伤;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多发骨折;5、左侧背部皮肤挫裂伤,2012年8月1日出院,住院共计12天。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出院后休息,不适请随诊,1月后复查CT。原告支出医疗费14101.6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李丽娟(原告母亲表妹)护理,李丽娟系城镇户口。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3年12月5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成芯缘颅脑损伤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

另查,豫U77277号牌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范改珍系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成阳林和原告成芯缘的法定代理人,范改珍同意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优先支付闫淼的损失。(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闫淼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闫淼266636.81元。

本院认为:范改珍与柴勇立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定范改珍和柴勇立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受害人不承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定。被告汇丰嘉航公司系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范改珍和柴勇立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被告方系机动车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汇丰嘉航公司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4101.63元;2、护理费,按李丽娟1人护理,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12天,为6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4、营养费180元(30元/天×12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农村户口,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15049.88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病情、住院天数及治疗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为30663.51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全部用于赔付另一受害人闫淼,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主张的数额及闫淼诉被告一案已经法院判决的数额,总数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保险限额,故本案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原告的损失30663.51元应当由被告汇丰嘉航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为18398.11元(30663.51元×6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不包括该项目,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汇丰嘉航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芯缘18398.11元。

二、被告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芯缘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系缓交),原告负担38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298元,被告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素云

                                            审    判    员   常维帼

                                            代 理 审 判 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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