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664号 |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周月兰,女。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舞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昭君适应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月兰,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3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2010年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刚结婚时感情还可以。在原告女儿三岁时,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2014年6月4日中午,原告与被告因为一点小事,被告打原告,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所以,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被告也没有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从结婚到现在,感情一直都很好,并生育子女,说明双方感情没问题,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3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7日生育女儿陈某甲,2010年1月26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原、被告曾因琐事生气。原告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该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关心,共同努力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关系。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女,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幸福,关爱一双儿女的成长,为他们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昭 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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