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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随停与被告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2号 原告柴随停,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乾,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2号

原告柴随停,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乾,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随停与被告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随停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随停诉称,2013年7月11日,其在济源市人民医院西边胡同里乘凉时,被掉下的路灯砸伤腰部,随即其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腰椎体骨折,因赔偿问题其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8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30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7000元)。

被告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辩称:原告系成年人,在路上乘凉应对周围环境是否安全有自己的认识,原告自己坐在路灯下面乘凉,没有对损坏的路灯尽到观察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柴随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收费单据、CT费单据各1张;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张计款30元、洛阳六院门诊票据1张、用于鉴定外购药物票据2张计款268元,以上证据证明其共花去医疗费11225.62元;2、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为18760元;3、其丈夫的驾驶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其丈夫是大车司机,按照2013年交通运输业每年44421元计算84天为10222.8元;4、鉴定结论一份、房产证一份,证明其系城市户口,按照2013年城市收入每年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5、户口本及垣曲县蒲掌乡马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女儿于1999年5月出生,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928.8元;其父母为农村户口,其姊们九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各为625.3元;6、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其花去鉴定费700元;7、照片4张,证明其在路灯下被砸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张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治疗啥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外购药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处方印证其必要性;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第一、计算误工天数过长;第二、不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应按户口本上的标准计算;对证据3中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对证据5中的户口本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应按3年计算;垣曲县蒲掌乡马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未加盖派出所公章,也未提供父母的户口本,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对证据7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地点受伤。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张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治疗啥病,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有异议,因该外购药是鉴定时所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原告提交的1中的其他证据、证据3、4、6、7及证据5中的户口本无异议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加盖了村委的公章,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原告也不能证明其是从事农、林、牧、渔业,所以,原告要求按此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1日晚21时左右,原告坐在纸厂家属院与冶炼厂家属院之间的南北路东侧自北往南第五个路灯下面乘凉时,被掉下的路灯砸伤腰部,随即原告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为腰椎横突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84天,花去医疗费11195.6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护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4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其丈夫、其女儿均系农村居民,长期在城镇居住,原告丈夫持有A2驾驶证,其女儿李夏俐,1999年5月出生;原告父母均系农村居民,父亲柴盛春,1931年3月出生,原告母亲苗西花,1931年4月出生;原告有姊妹九人。另查:原告受伤地段的路灯属被告管理。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1日晚,原告在路灯下乘凉时,被掉下的路灯砸伤,因该地段的路灯属于被告管理,被告疏于管理,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承担损失的80%;原告晚上坐在路边,又是在路灯下乘凉,应当预料到有一定的危险,但其疏于防范,应对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承担损失的20%。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195.62元;2、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自2013年7月1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4月20日共284天,为22398.03/365×284天=17427.5元;3、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84天为5154.62元;原告认为其护理人员有A2驾驶证,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因其仅提供了驾驶证,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84天为2520元;5、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84天为1260元;6、伤残补助费为每年22398.03元×20年×20%为89592.1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原告女儿李夏俐为每年14821.98元×37个月(至定残之日)×20%/2=4570.11元;原告父亲为每年5627.73×5年×20%/9=625.3元;原告母亲每年5627.73×5年×20%/9=625.3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依据证明,根据原告住院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共计133270.57元。被告承担损失的80%为106616.46元;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为4000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10616.46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7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03616.4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柴随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03616.46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原告负担660元,被告负担25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56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素 云

                                             审  判  员    李 晓 霞

                                             审  判  员    常 维 帼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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