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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根尚与王西周、邢进义、荥阳市西州精细加工厂、荥阳市王村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418号 原告苗根尚,又名苗悟,男,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朱培、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西周,男,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东州,男,汉族,住荥阳市。 被告邢进义,男,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418号

原告苗根尚,又名苗悟,男,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朱培、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西周,男,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东州,男,汉族,住荥阳市。

被告邢进义,男,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马二仲,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西州精细加工厂,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西周。

委托代理人王东州,男,汉族,住荥阳市。

被告荥阳市王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光明,镇长。

委托代理人马红兵,荥阳市。

原告苗根尚诉被告王西周、邢进义、荥阳市西州精细加工厂、荥阳市王村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根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培、被告王西周和荥阳市西周精细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州、被告邢进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二仲、被告荥阳市王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荥阳市西州精细加工厂是荥阳市王村镇政府出资成立的集体企业,负责人是王西周。荥阳市西州精细加工厂因经营需要,分别于1996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40元,于1996年5月5日借款6500元,于1996年12月1日借款3000元,于1996年11月30日借款900元,于1996年8月21日借款3200元。1996年12月1日,该厂全体职工会议决定,邢进义负担经营。1999年11月16日,荥阳市西州精细加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荥阳市王村镇人民政府作为主管部门,应当承担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640元及按存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

被告王西周和荥阳市西州精细加工厂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也应当支付,但1996年12月1日,该厂转让给邢进义。

被告邢进义辩称:1996年12月1日,由于荥阳市西州精细加工厂经营困难,被邢进义接管,厂里原有资产已被其他出资人抽走,接管当天的借款3000元不予认可。

被告荥阳市王村镇人民政府辩称:1995年王西周创办荥阳市西州精细加工厂,挂靠荥阳市王村镇人民政府,政府没有任何出资,也没有管理费。1996年6月27日,王西周、荥阳市王村乡薛村村委、荥阳市王村乡工业办公室三方达成协议,荥阳市西州精细加工厂从王村乡五里堡迁至薛村,原厂从创办时就没有开始经营,迁址后是重新投资办厂,但用的还是原来的一套登记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诉讼费票2份,荥阳市王村镇薛村村委致王村镇司法所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两次向荥阳市人民法院起诉。

2、收据5张,主要内容为:(1)1996年5月5日,今收到苗悟人民币6500元整,系付个人借款,会计苗悟,经手人王西洲;(2)1996年7月10日,今收到苗悟人民币7040元整,系付购电杆、电料、架线,购分层筛,二次借款,会计苗悟,经手人王西洲;(3)1996年8月21日,今收到苗悟人民币3200元整,系付个人借款,购筛网,付砖款,会计苗悟,经手人王西洲;(4)1996年11月30日,今收到苗悟人民币900元整,系付个人借款,会计苗悟,经手人王西洲;(5)1996年12月1日,今收到苗悟人民币3000元整,系付个人借款,会计苗悟,经手人李志刚。证明:荥阳市西州精细加工厂累计向原告借款20640元的事实。

3、荥阳市西州精细加工厂营业执照1份,证明:经济性质是集体企业,住所王村乡五里堡,法定代表人王西周。

4、荥阳市西州精细加工厂开业登记申请书1份2页,王村乡政府文件2页。证明:荥阳市西州精细加工厂是荥阳市王村乡工业办公室于1990年11月17日组建的集体企业,王村乡政府出资20万元。

5、荥阳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3页。证明:1999年11月6日,荥阳市工商局吊销了荥阳市西州精细加工厂的营业执照。

6、转产协议1份,土地使用协议书1份,荥阳市薛村精细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1996年12月1日,荥阳市西州精细加工厂的资产转给了邢进义。

7、王西周证明1份。证明:王西周自愿认可承担1996年以前荥阳市西州精细加工厂的债务。

被告王西周和荥阳市西州精细化工厂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王西周签字盖章的予以认可;证据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邢进义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1996年12月1日的借据有异议,12月1日已由邢进义办厂,应有邢进义的签字,其他借款不清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登记是虚假的,实为以集体名义,个人办企业,出资不实;证据4有异议,名为集体实为个人,政府没有出资;证据5无异议;证据6,转产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实质是业主变了,土地使用协议无异议,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资产转让;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荥阳市王村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意见同王西周;证据3和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同原告和邢进义以及王西周的陈述,属于虚假登记挂靠经营;证据5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是委托给邢进义经营,没有说明是出售资产;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王西周和荥阳市西州精细加工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荥阳市王村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荥阳市王村乡工业办公室、荥阳市西州精细加工厂、荥阳市王村乡薛村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的变更企业性质的协议一份,证明由于企业经营发生变化,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一切责任均由王西周承担,与乡政府没有关系,村委成为其主管单位。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能确定,但该协议属于三方之间的一种民事约定,不产生变更主管部门和对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产生约束的法律效力,不能免除乡政府作为出资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王西周、荥阳市西州精细加工厂和邢进义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邢进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转产协议和王西周证明一份,证明1996年12月1日以后的债务由邢进义负担。

2、证明条17张,证明邢进义从1996年3月份开始出资修建厂房、围墙等附属物,后来陆续支付到1998年左右,因此邢进义没有接收王西周厂里的任何资产。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荥阳市西州精细加工厂转让给了邢进义,王西周的证明是个人的一种认可,但不能免除邢进义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证据2,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但可认定邢进义在王西周厂进行了出资,系出资人之一,应当承担相关债务。

被告王西周、荥阳市西州精细加工厂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些材料是王西周出资的,邢进义垫付的也有钱。

被告荥阳市王村镇人民政府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和其他二被告。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为: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2,1996年12月1日的收据,无企业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形式不规范,不予采信,其他4张收据予以采信;证据3、4、5、6,与本案的借款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荥阳市王村镇人民政府、邢进义提交的证据,除王西周出具的证明外,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荥阳市西州精细加工厂因经营需要,分别于1996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6500元,于1996年7月10日借款7040元,于1996年8月21日借款3200元,于1996年11月30日借款900元。以上借款共计17640元,被告荥阳市西州精细加工厂至今未付。

2007年6月11日,被告王西周出具个人证明一份,表示对被告荥阳市西州精细加工厂在1996年12月1日之前发生的债务负责。

本院认为:被告荥阳市西州精细加工厂向原告借款1764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凭,且各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西周自认上述债务由其个人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原告债权的实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荥阳市西州精细加工厂和王西周对借款利息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荥阳市西州精细加工厂和王西周偿还借款206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17640元予以支持,其余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意味着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消灭,被告荥阳市王村镇人民政府辩称属于挂靠经营未实际投入资金,但被告荥阳市西州精细加工厂自行筹集资金,具备了企业法人设立条件,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应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邢进义、荥阳市王村镇人民政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西州精细加工厂、王西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苗根尚借款本金一万七千六百四十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存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苗根尚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元,原告苗根尚负担46元,被告荥阳市西州精细加工厂、王西周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海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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