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原刑初字第132号 |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太平,男,汉族,1963年8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0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于2014年2月2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8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太平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在原阳县蒋庄乡孟庄村被告人刘太平家中,被告人刘太平明知自己没有承包新乡市平原新区原武镇小村“金色港湾”老年公寓的围墙工程,仍以向被害人李某某发包此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承包工程保证金10000元。 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刘太平的近亲属将10000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太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围墙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领到条、抓获证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太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刘太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在原阳县蒋庄乡孟庄村被告人刘太平家中,被告人刘太平明知自己没有承包新乡市平原新区原武镇小村“金色港湾”老年公寓的围墙工程,仍以向被害人李某某发包此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承包工程保证金10000元。 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刘太平的近亲属将10000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 被告人刘太平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2013年9月25日,在自己家以给李某某承包新乡市平原新区原武镇小村“金色港湾”老年公寓的围墙工程为由,骗取其承包工程保证金10000元,后来家人把10000元赃款退还给李某某。 (二)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证明2013年9月,刘太平以给其承包新乡市平原新区原武镇小村“金色港湾”老年公寓的围墙工程为由,骗取自己1000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和刘太平、李某某都是朋友关系,刘太平说有个 平原新区原武镇小村金色港湾老年公寓的围墙工程,其就把这个工程介绍给李某某,李某某当时交给刘太平10000元的订金。刘太平当时说这个工程很快就可以动工了,结果一直拖到现在也没有动工,也找不到刘太平了,打电话也关机了。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证明不认识刘太平,其公司金色港湾老年公寓的院墙工程与一个开封人叫于某某的施工方签过合同了,没有与其他人签过。刘太平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 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证明有一个工程承包商,承包了平原新区原武镇小村金色港湾老年公寓的工程,马上准备施工了,工程承包商不是刘太平。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 证明2013年12月27日9时14分李某某报警情况。 2、户籍证明 证明刘太平的身份信息情况。 3、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刘太平之前无违法犯罪情况。 4、围墙工程承包协议书 证明刘太平与李某某所协议围墙承包合同的具体内容。 5、合同付件 证明刘太平给李某某出具的2013年9月25日收到李某某的保证金1万元整,2万元在开工两日内付清,如到时不开工,退还1万元的保证金。 6、证明 证明2014年2月12日刘太平的儿子刘浩然退还李某某的10000元保证金。 7、领到条 证明2014年2月12日李某某从原阳县公安局领走10000元保证金情况。 8、抓获证明 证明2014年2月11日刘太平在原阳县蒋庄卫生院被抓。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太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太平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太平认罪知错,赃款已返还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太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太平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邓建华 审 判 员 叶维娜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会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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