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舞民初字第1085号 |
原告罗永强,男。 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峰,男。 原告罗永强与被告李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罗永强于2013年2月17日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李伟峰向原告罗永强偿还借款,2013年6月8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源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舞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6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强及委托代理人益科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3月份,被告李伟峰向原告分数笔共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口头约定2012年5月1日前还清,但经原告罗永强多次催要,被告李伟峰均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直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罗永强再次找到被告李伟峰要求还款时,被告李伟峰因无力偿还就写下欠原告罗永强285560元的借条,承诺以李伟峰名下房产抵偿债务,但原告罗永强要求被告李伟峰办理房屋过户时被告李伟峰拒绝配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5560元,或以其房屋抵偿过户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被告李伟峰分数笔向原告罗永强共借款240000元,并口头约定2012年5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到期无力向原告偿还。2013年8月31日,原告罗永强找到被告要求清偿该笔借款,被告李伟峰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我叫李伟峰,身份证号411121197310096498,地址舞阳县九街乡吕湾村154号,现住舞阳县水榭花都11号楼1单元5楼东户,本人在漯河市源汇区老街借罗永强人民币贰拾捌万伍仟伍佰六十元整(285560元)。罗永强,身份证号411102197203131017,地址漯河市源汇区老街181号楼,因我李伟峰无力偿还,自愿把现自有房产,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过户给罗永强抵账,以此为证。借款人李伟峰,证明人郭德成,2013年8月31日。”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也未用自有房产抵偿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5560元,或将被告在舞阳县水榭花都11号楼1单元5楼东户过户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欠原告的本金为240000元,剩余的45560元是被告借款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结合原告提供的照片、录像资料等证据及当庭的陈述意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及利息455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在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时将房屋抵偿原告,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将被告名下舞阳县水榭花都小区11号楼1单元5楼东户过户给原告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伟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永强借款240000元及利息45560元。 二、驳回原告罗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3元,由被告李伟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伟 宏 审 判 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斐(兼) |
上一篇: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西平、高中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