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787号 |
原告殷丙欣,男。 被告漯河市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言学,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洪军,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举俊田(鞠俊田),男。 原告殷丙欣与被告漯河市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俊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丙欣,被告漯河市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言学、刘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举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漯河市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在舞阳县瑶璋村社区承包建筑工程。该工程木工活由被告举俊田承包,原告在举俊田手下干活,该工程建设至一层封顶时,二被告将工程队撤走,原告找被告结算工资,被告举俊田给原告出具工资证明及欠条各一份,后原告多次讨要工资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1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殷丙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举俊田欠原告工资9100元的事实。 被告漯河市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举俊田并不是公司员工,其出具的欠条系其个人债务,应由个人承担偿还义务,欠条和公司无关,公司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举俊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殷丙欣受雇于被告举俊田在位于舞阳县瑶璋村社区的建筑工地作木工。该工程在建设至一层封顶时,工程队撤走,未给原告结算工资。2014年6月16日,被告举俊田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殷丙欣干木工活工时65个,每一个工时140元,共合计9100元整,漯河东万金乡举庄村举俊田,2014年6月16日,2011年7-9月工资”的欠条一份。因被告未支付该工资,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被告举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于2011年7月至9月受雇于被告举俊田作木工,被告举俊田尚欠原告劳动报酬9100元未支付的事实。为此,原告请求被告举俊田支付劳动报酬9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漯河市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被告举俊田系其公司职工,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劳动报酬应由被告漯河市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漯河市中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举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殷丙欣劳动报酬9100元。 二、驳回原告殷丙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举俊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斐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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