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200号 |
原告董社平,男,汉族。 被告贺民路,男,汉族。 原告董社平与被告贺民路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4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邓素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社平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订购大棚膜2张,10月22日推迟到货后,原告忙将2张大棚膜张到棚上,随即发现几个严重质量问题:①丝纹多、滴水;②色泽不均匀,透光性差;③有破洞,其中一个最大直径约20厘米。发现上述问题后,随即通知被告到现场观看此情况,要求被告将2张大棚膜更换,被告不答应,原告随即拨打了110,在110工作人员的协调解下,被告答应20天内更换棚膜,并出具有保证条,20天后,原告无论怎样打被告的电话,总是无人接听,此大棚至今没有更换,棚内出现诸多严重问题:1、丝纹多、滴水,膜内湿度大;2、透光性差、棚温达不到,西红柿生长缓慢;3、病害严重、产量明显降低,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使用其销售的大棚膜后造成的经济损失35900元。 被告贺民路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有一个膜确实有洞,另二个膜没有问题,不应赔偿原告所要求的损失,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照片4张,证明被告提供的大棚膜上有洞,有丝纹,颜色不均匀,影响西红柿的生长; 2、证人签名1份,称装大棚时这些人均在场,证明大棚颜色不正,且有一个大洞; 3、被告书写的保证1份,内容为“20天以后如不恢复,换长66米宽9米塑料布一张”,证明被告当时承诺如果20天颜色不恢复给原告更换一张薄膜。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称一个大棚有洞及颜色不均匀属实,但由于薄膜是软的,丝纹系人为造成,与原告拉装大棚有关;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在第19天曾去过原告处,没发现质量问题,其打算给原告更换一张膜,原告不同意,又打算退原告购膜款800元,让原告另买一张,原告仍不同意,当时有五龙口派出所出警民警可以证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1、青州市朱良华峰塑料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检验报告2份证明薄膜生产厂家系经国家允许生产薄膜,质量合格; 2、证明1份,内容为:“农膜颜色不十分均匀并不影响流滴、耐老化”; 3、被告书写的记录本1份,系其出售大棚膜的记录,证明其向多村供应大棚薄膜,均无质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颜色不均匀会影响采光;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供应的薄膜多少都有问题。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本身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被告不认可,且该证据仅有证人签名,无证明内容,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3,原告不认可,且该证据系被告单方书写,仅能说明被告的销售记录,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以此证明其向原告提供的薄膜无质量问题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订购72米×9米+72米×2米、66米×9米大棚膜2张,每平方米1.35元,价格分别为1069.2元、801.9元。原告将大棚膜安装后,发现薄膜有洞,纹路有丝纹,颜色不均匀,较小的大棚膜问题比较严重。由于大棚膜出现质量问题,原、被告产生争执,被告曾给原告出具一份书面保证,内容为“20天以后如不恢复,换长66米宽9米塑料布一张”,到期后,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购膜款800元,或更换一张,原告认为当时已霜降,草帘已安上,如更换花费较大,约需费用3000元,因更换费用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提供的2张大棚膜存在问题,参考其他大棚蔬菜利润估算,认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5900元,要求被告赔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诉讼中,被告认为其向原告提供的大棚膜系正规厂家所生产,并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检验报告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2张大棚膜,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出卖方应当保证其提供的货物符合质量要求。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的1张较小的价值801.9元的大棚膜出现有洞等质量问题,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书面保证,说明该问题确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使用及生产经营,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原告称被告向其提供的2张大棚膜均有质量问题,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另一张大棚膜存在质量问题影响正常使用,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售的较小的大棚膜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估算其损失为359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大棚膜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是明知的,原、被告关于退换大棚膜无法达成协商后,原告就应积极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扩大,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故对原告所主张35900元大棚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就其扩大的损失也不能要求被告赔偿。由于被告提供的大棚膜客观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出售已构成违约,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损失大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民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董社平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原告负担325元,被告负担24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素 云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小 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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