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0545号 |
原告:刘艳艳,女,1983年12月12日生。 被告:李欢欢,男,1984年9月2日生。 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艳艳诉被告李欢欢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艳、被告李欢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艳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我们登记结婚。2007年10月生一女儿李一帆。原告婚后曾多次遭到被告殴打,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此我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一帆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欢欢辩称,我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李一帆,从2008年至今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及其他有关书证予以证明, 且能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刘艳艳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艳艳要求与被告李欢欢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艳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征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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