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荥民初字第1166号 |
原告张金锋,男,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金玉,男,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禹留锁,男,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刘五松,男,汉族,住荥阳市。 被告刘钧智,男,汉族,住荥阳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锋诉被告刘五松、刘钧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禹留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兴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刘五松驾驶车牌号为豫A877C5轿车行驶时将原告撞伤,被告刘五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钧智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其机动车交强险已过期。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五松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4009.17元,被告刘钧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诉损失包括:医疗费70578.6元,两次住院时为期5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为期六个月的营养费3600元,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按其工资标准计算为期175天的误工费22166.6元,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两人次及出院后一人次为期90天的护理费合计19059.9元,按照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20340.8元,按照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6077.94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8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无异议。原告所诉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二被告愿意依法赔偿。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结果、原告治伤经过及伤残结果、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情况、被告刘五松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等基本事实,均无争议。二被告除认为原告的病例显示陪护人数为一人、其护理费、误工费应依法审核外,质证时对原告提供的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病例、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及陪护人员身份、医疗费票据、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家庭户口薄、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有关劳动合同、工资表等收入状况证明材料、交通费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实质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刘五松驾驶车牌号为豫A877C5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原告骑自行车同向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当地公安部门进行调查,认定被告刘五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荥阳市中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面部皮肤擦伤、鼻外伤、脑干损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右侧耳漏、脑挫裂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等。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先后发生医疗费合计50777.87元。被告刘五松先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31日,该鉴定所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 [2014]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右侧耳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侧动眼神经、视神经损伤致右眼低视力1级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4年4月15日,原告到荥阳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其伤情为颅脑损伤术后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该医院进行了颅骨修补术等治疗。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9800.8元。以上原告共住院51天,发生医疗费共计70578.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陪护,支出交通费780元。 另查明:被告刘钧智系本案肇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刘五松与被告刘钧智系父子关系,本案肇事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前就业于当地制造行业。原告的被扶养人包括其母马喜枝、其子张英豪和张英杰等三人,除原告外,马喜枝另有赡养人四名,张英豪和张英杰另有抚养人一名。 又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制造行业职工年均工资为33936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刘五松作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刘钧智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刘五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578.6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8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相关规定计算的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0340.8元、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6753.27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期限及护理人次情况,与其伤情和治疗所需等情况基本相符,但原告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收入实际减少,本院按照上年度当地制造行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3270.68元,按照上年度当地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5276.36元。原告主张其自行车损失,证据不足,本院酌定其车辆损失为3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颅脑损伤,并导致三处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本案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认定原告本案的各项损失共计153129.71元,应由被告刘五松作为侵权人如数赔偿,扣除其已给付的32000元,被告刘五松应给付剩余的121129.71元。原告本案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损失中的10000元部分,以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86721.11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刘钧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五松应赔偿原告张金锋本案各项损失共计153129.71元,扣除已经给付部分,剩余121129.71元由被告刘五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锋。 二、被告刘钧智对被告刘五松本案赔偿义务中的给付86721.11元的部分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金锋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0元,原告负担618元,被告刘五松负担3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人民陪审员 闫玉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海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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