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荥民二初字第652号 |
原告张唏,男,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任天苍,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军,又名马建军,男,汉族,住荥阳市。 原告张唏诉被告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唏的委托代理人任天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逾期月息3%。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5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军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10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电话要账录音一份。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借据、电话要账录音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万元,约定第二天还款,逾期月息3%,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5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利息5100元,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为338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唏借款本金一万元及利息三千三百八十六元,共计一万三千三百八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张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八元,原告张唏负担四十三元,被告马军负担一百三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任俊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海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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