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西刑初字第20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金岐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窜至西峡县丹水镇屈沟村天桥组,趁无人之机,王某甲用锯将该组村民谢某某、李某某家共计4棵楸树锯倒,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翟某某(另案处理)帮忙,翟到达现场,三人用三轮车将楸木运至西峡县回车镇档子岭村李某某(另案处理)家加工并存放。 经价格鉴定:谢某某家3棵楸树价值1621元;李某某家1棵楸树价值134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窜至西峡县丹水镇屈沟村天桥组,趁无人之机,王某甲用锯将该组村民谢某某、李某某家共计4棵楸树锯倒,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翟某某(另案处理)帮忙,翟到达现场,三人用三轮车将楸木运至西峡县回车镇档子岭村李某某(另案处理)家加工并存放。 经价格鉴定:谢某某家3棵楸树价值1621元;李某某家1棵楸树价值1346元。 案发后,被盗的4棵楸树加工成楸树板21根已退还被害人谢某某、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翟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金歧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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