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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保平诉李秀玲、黄雪萍、李万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321号 原告任保平,男,1962年8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天才,长葛市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秀玲,女,1962年7月20日生,汉族。 被告黄雪萍,女,1966年5月5日生,汉族。 被告李万周,男,19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321号

原告任保平,男,1962年8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天才,长葛市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秀玲,女,1962年7月20日生,汉族。

被告黄雪萍,女,1966年5月5日生,汉族。

被告李万周,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

原告任保平诉被告李秀玲、黄雪萍、李万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保平及委托代理人马天才、被告李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雪萍、李万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保平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李秀玲、黄雪萍、李万周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任保平借款130000元,约定月息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7日还款10000元,2014年4月6日还款10000元,下余本金110000元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李秀玲、黄雪萍、李万周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秀玲、黄雪萍、李万周均未做答辩。

原告任保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李秀玲、黄雪萍、李万周共同借原告任保平现金130000元,约定月息2%的事实。

被告李秀玲、黄雪萍、李万周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秀玲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6日,李秀玲、黄雪萍、李万周向原告任保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任保平现金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正((月息2分))。借款人:李秀玲、黄雪萍、李万周、李春淼。2011、5、26号。”2013年2月7日被告李秀玲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4月6日还借款10000元。现下欠本金1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三被告均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秀玲、黄雪萍、李万周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秀玲、黄雪萍、李万周借原告任保平借款11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秀玲、黄雪萍、李万周未及时偿还借款,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同时主张利息的诉请,因在双方的借条中已明确约定月息2%,该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雪萍、李万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秀玲、黄雪萍、李万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保平借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李秀玲、黄雪萍、李万周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二O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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