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林合民初字第55号 |
原告王力,男,1991年9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卫青,女,1973年12月15日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秀生,林州市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星颖,女,1989年10月7日生,汉族。 被告李世江,男,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系李星颖父亲。 被告路瑞英,女,1965年1月30日生,汉族,系李星颖母亲。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广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力诉被告李星颖、李世江、路瑞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卫青、王秀生,被告李星颖、李世江、路瑞英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力与被告李星颖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月17日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典礼后被告李星颖常因生活不顺心离家出走,2013年11月份被告李星颖又不辞而别,原告多次找被告李星颖回家,被告李星颖拒不回家,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3600元及金手链1条、金佛1个、金戒指1枚(合计人民币9880元)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李星颖在典礼前未借结婚名义向原告索要过任何彩礼款,且被告李星颖是因无法忍受原告的伤害才从原告家出走;2、被告李世江、路瑞英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3、责令原告返还被告李星颖娘家陪送物品:2万元及六条被子;4、责令原告偿还被告李世江、路瑞英1.9万元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力与被告李星颖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17日,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典礼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金手链一条、金佛一个、金戒指一枚及其他钱款13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龙山金银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饰品品质保证单一张、吉玳首饰饰品品质保证单一张,证人李志芳、侯龙伏出庭作证证词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力与被告李星颖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原、被告同居时间短,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部分彩礼款。金手链一条、金佛一个、金戒指一枚及其他钱款13600元是原告王力与被告李星颖典礼时的正常开支消费,属赠予性质,不应返还;被告李星颖陪送物品六条被子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对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原、被告均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星颖、李世江、路瑞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力彩礼款18000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星颖的陪送物品六条被子;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郭军炜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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