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林合民初字第35号 |
原告王娟,女,1988年9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秀生,林州市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潮,男,1986年11月3日生,汉族。 原告王娟诉被告韩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生与被告韩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2月9日生有一女韩语瑄,一直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又经常吵架,且被告脾气暴躁,沉迷赌博,不求上进,使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生女韩语瑄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被子两条及个人衣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若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原告陪送物品两条被子在被告家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9日,原、被告生有一女韩语瑄,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结婚时陪送物品两条被子,现在被告家。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一份、生女韩语瑄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又经常生气吵架,庭审中原告坚决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未果,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韩语瑄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生女生活环境,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生女必要的抚养费。原告结婚时陪送的两条被子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娟与被告韩潮离婚; 二、生女韩语瑄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生女抚养费23000元; 三、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被子两条;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郭军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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